【导读】
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但尚未到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尚未完全缴纳的出资,应何时缴纳?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1日,乙公司和丙共同设立了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乙公司和丙分别认缴出资990万元和1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9月16日。2018年9月12日,乙公司和丙均以0元价格将所持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与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生效裁决,甲公司需支付丁公司120万元。丁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丁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管理人以甲公司无任何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宣告甲公司破产,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宣告甲公司破产。
管理人以甲公司名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戊在工商注册认缴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缴纳出资1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甲公司可否让戊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前,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认为】
对公司而言,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拟制法人的独立财产,亦为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当公司对外负担债务时,应以其全部财产履行清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甲公司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并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独资股东戊在受让乙公司和丙转让的股权后,实缴出资额为0元,故其作为甲公司的认缴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因甲公司被申请破产而依法消灭,原告要求其承担实缴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缴纳出资款160万元;
【总结】
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后,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