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12月17日,原告B与被告A签订《采购合同书》(编号CUITI(2011)合字第5号),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XX项目土建和机电工程”中吊顶与隔间安装工程,《采购合同书》详细约定了合同的相关内容。《采购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合同价款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1180万元人民币。除非有约定,不因任何因素调整。”《采购合同书》第六条第2.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236万元作为定金。作为支付前提,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同价款30%(人民币354万元)、有效期不少于3个月且截至工程完工之日的银行保函作为履约担保。待现场完成安装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无息将履约保函退还原告。”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定金236万元。
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追加部分工程量的《吊顶隔间施工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对不属于承包工程范围的被告的二期工程中的洁净室外墙库板及洁净室东、西两侧吊装口储藏间区域库板进行施工,《吊顶隔间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行安排追加工程与《采购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工程的配合施工,并按照原合同工期的要求,两个工程一并竣工验收;追加工程款也采用固定包干价,为453125元人民币;在原告将施工材料经过验收并进场后,被告支付80%,本工程与原合同项下工程一并验收合格后,按照《采购合同书》第六条-2.3.2的约定办理余款支付。
2011年7月15日,鉴于被告工艺生产线需求变动导致承包工程范围发生变更,被告就承包工程收尾及工程款支付、结算事宜,再次与原告补签了《吊顶隔间工程收尾协议》,对《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吊顶隔间工程收尾协议》约定:第一,承包工程最终施工范围以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洁净隔间及吊顶最终施工图》为准;第二,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变更不影响工程总价,合同总价为1180万元不变(除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再有变化,采用固定价,双方不作追加减);第三,待原告将第三批材料剩余部分运抵现场并完成验收后,至此,本工程所需材料全部到场。被告于收到原告完整的请款资料后,按照《采购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将《采购合同书》第三批材料验收款计995418.30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没收被告236万元定金的主张,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选择定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承担责任。全部工程的总价款为《采购合同书》、《吊顶隔间工程收尾协议》约定的固定包干价1180万元与《吊顶隔间施工协议书》约定的追加工程量固定包干价453125元之和,共计12253125元。不包含质保金,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6124914元。原审认为原告收取被告定金1179682.5(6124914÷12253125×2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其余定金1180317.5(2360000-1179682.5)元应抵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审认为,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承建的被告位于XX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XX项目”吊顶与隔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将本案转原审法院技术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是因为被告不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技术部门于2013年11月21日将本案退回,因此被告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612491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应抵作工程款的定金118031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44596.50(6124914-118031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工程款4944596.50元。二、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74元,由原告B负担10536元,由被告A负担44138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上诉人A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材料是否合格的证明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第三批次进场施工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质量验收,对于材料本身是否合格的证明责任应在产品的供应方即被上诉人。上诉人暂时的接收并不能等同于对产品的接受,上诉人曾多次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虽以发文形式声称已经完成自我检查与缺失整改,距离施工要求相差甚远,上诉人按照采购合同书及收尾协议的约定,暂停支付被上诉人第三批次材料款995418.30元,实属无奈。二、根据采购合同书的约定,竣工验收是结算剩余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其所承建的吊顶与隔间工程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其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并不具备。三、涉案的吊顶与隔间工程,其验收标准与流程绝非一般建筑工程可比。根据行业惯例及合同约定,该工程首先需要通过上诉人及监理的单项验收流程,在8英寸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项目整体完工之后,还需要经过由各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权威中介机构的综合调试及检测验收。事实上,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离真正的验收标准相差甚远。四、即便假设被上诉人承包的吊顶与隔间工程通过了所有的质量验收流程,由于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附随义务,其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条件仍未能完全成就。五、一审判决基于对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片面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及部分支持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预付定金的没收,缺少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其承建的吊顶与隔间工程,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验收,违约在先,依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应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六、关于未能及时缴纳工程鉴定费,系因鉴定机构未能严格按照鉴定之前双方约定的鉴定费数额收取。在费用缴纳与协商过程中,一审法院技术室缺乏积极有效的协调与沟通,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上诉人未能及时上缴工程鉴定费。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二审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技术室出具的《退卷函》载明:“……根据被告的申请,2013年6月21日技术室在立案庭、监察室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组织当事人选择山东省XX研究院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由被告预缴了7.5万元鉴定费。……2013年9月10日,山东省XX研究院给我室的《鉴定回复函》(3)中确定本次鉴定费为20万元,我室及时电话通知被告委托代理人需要再缴纳12.5万元鉴定费。因被告一直未能及时缴纳该费用,我室于2013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委托代理人领取了《预缴鉴定费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之前将款缴至委托鉴定公司指定帐户,逾期我室将按规定将案件退回。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缴纳该款,故将该案退还你庭”。该事实有(2013)东中法技综字第1号《退卷函》予以证实。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