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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款纠纷返还工程欠款案例

发布者:王勇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9日|分类:工程建筑 |677人看过


济南建筑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款纠纷返还工程欠款案例

 

济南建筑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款纠纷返还工程欠款案例。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AAXX分公司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AAXX分公司共同向B返还工程欠款300400.54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暂计至2018年9月12日利息为7525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AAXX分公司承担。

济南建筑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款纠纷返还工程欠款案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3日B(乙方)与AXX分公司(甲方)签订《XXXX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6日B(乙方)与A(甲方)签订《XXXX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BAAXX分公司均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约定,双方就XXXX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包干单价协商一致。承包范围是XXXX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干价468万元。综合单价暂定为406.67元/㎡。合同工期9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乙方将结算书送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后30个日历天内进行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盖章后一个月内累计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一次性付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7天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三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整改的费用,整改完成三天内甲方进行复验,复验合格甲方予以确认等。

济南建筑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款纠纷返还工程欠款案例  2012年3月30日AXX分公司(甲方)与B(乙方)签订《XXXX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本项目按《原合同》的综合单价406.67元/㎡包干。之后BAAXX分公司均确认AXX分公司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期间共计向B支付工程款3314100元。

2014年7月11日,BAXX分公司预算核对人员杨XX签字确认《门窗工程结算确认清单》显示,工程合计金额3568387.12元。AXX分公司预算核对人员杨XX亦手书说明“以上结算金额未扣除竣工验收前住宅精装修部分的整改维修费用(此费用正与建设单位协商),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我司共已支付广铝方施工单位3314100元(其中包含20535元的水泥沙材料款和现场管理罚款)”。

济南建筑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款纠纷返还工程欠款案例  2016年6月23日BAAXX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涉案工程已在2013年竣工并交付使用,AXX分公司实际支付款项3314100元,要求AAXX分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尾款254287.12元。2018年2月11日B再次向AAXX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254287.12元。对此AAXX分公司确认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但因为工程未达清算条件,故未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对于AAXX分公司所提出的增加工程量的款项支付时间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B称是因其管文档的人员在交接文件时离职后没有将增加的签证单交付给新的档案管理员。所以在发送《律师函》的时候是没有掌握到资料的,因此函中没有提及增加的工程款部分,但认为增加的工程量是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且按照AAXX分公司称两个工程都还没有结算,既然没有结算,那么诉讼时效就没有起算,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济南建筑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款纠纷返还工程欠款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BAXX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XXXX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BA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A于《XXXX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AXX分公司与B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XXXX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结合BAXX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在《门窗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中已确认的部分事实,工程实际合计金额应为3568387.12元。

之后B提交了2012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两张(工程价款22892.3元、19263.79元)、2012年12月12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3957.33元)的复印件予以证实双方对增加的施工内容已确认一致,对此AAXX分公司仅确认2012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19263.79元)、2012年12月12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3957.33元)中其印章的真实性,但对增加工程量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2012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22892.3元)由于B并未提供原件且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因此不予确认。虽然AAXX分公司对其已确认签章的《现场签证单》的内容不予确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2012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19263.79元)、2012年12月12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3957.33元)予以认定可视为BAAXX分公司对该笔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至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工程价款为22892.3元的《现场签证单》,一审法院认为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单位审批处印章较模糊,但依稀可见XX省建筑”等印章字样,同时在上述两处印章签名处及建设单位审批中个人签名部分均与其他《现场签证单》一致。结合AAXX分公司所确认的余下签证单中印章亦为复印件和本签证单出具的时间、内容、格式以及价款数额比对,一审法院认为B称该《现场签证单》为AAXX分公司确认的主张可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工程价款为22892.3元的《现场签证单》予以确认。

对于AAXX分公司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款项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现场签证单》并未明确款项支付时间,且截至庭审时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结算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B已向AAXX分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可知,B对主合同价款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而增加工程量部分亦可视为是主合同部分的延伸,因此AAXX分公司认为该部分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虽然AAXX分公司主张由于B怠于提交结算资料造成工程仍未结算,但根据交易习惯,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多年,B作为建设工程实施一方在工程竣工后为尽快收取工程款理应会积极催促AAXX分公司进行结算,退一步说,即使按AAXX分公司所称B怠于履行结算义务,AAXX分公司亦有义务催促B提交相关结算资料以尽快实现合同目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B已履行完己方义务,AAXX分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况且交付竣工工程是B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支付相应工程款是AAXX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此期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归于AAXX分公司。其次,AAXX分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认定B怠于申请涉案工程款,即使双方对于款项可能存在争议,但不因此减免AAXX分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且在工程竣工多年后AAXX分公司仍未支付完毕相应款项,有违一般认知,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B要求AXX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实际数额按总价款3614500.54元(3568387.12+22892.3+19263.79+3957.33)扣除AAXX分公司已支付的3314100元后余下工程款300400.54元为准。由于AXX分公司为A2008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A应对AXX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根据B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可证实涉案工程最早在2013年10月1日已实际交付,因此B主张要求自2014年7月11日双方已确认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A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工程款300400.54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30040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A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934.9元,由AAXX分公司负担。

济南建筑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款纠纷返还工程欠款案例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济南建筑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款纠纷返还工程欠款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AAXX分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认为一审遗漏了第三人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但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实体处理亦无须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参与,因此一审未追加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AAXX分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发回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AAXX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亦非本案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款纠纷返还工程欠款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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