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例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例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A、D、C共同支付劳务费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A、D、C承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B与C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C将XX县XX镇XX社区住宅楼工程第三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B,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以垫层开始施工(不包含塔吊司机)、过梁制作、安装,屋面烟道盖板、混凝土养护。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元计算,建筑面积以图纸建筑面积175㎡+82.5㎡计算。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为准,工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封顶,每拖期一天罚200元;因发包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的,工期顺延。关于劳务人工费的支付:完成±0.00,付0.5个标准层的100%;完成1层,付1层人工费的80%;主体封顶付总人工费的80%,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每两个基础或标准层结算一次。C于2014年9月7日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叁万伍仟贰佰元,(?35200元),C,2014.9.7”。B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11月28日出具收条各一份,载明分别收到1万元、1万元、3000元、1000元,共计24000元。另查明,D与A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书面《合同》一份,载明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群众需求,D需要增加工程量即增建12户房屋,由A自愿承揽该项目。该项目的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均依据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D法定代表人雷蕾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D”公章一枚,C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A”公章一枚。山东省XX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XX县XX镇XX村住宅楼工程三标段审查报告书》(以下简称审查报告书)。该审查报告书中《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XX县XX镇XX村住宅楼工程三标段”,建设单位为“D”,施工单位为“A”,地点为“XX县XX镇XX村”。该审查报告书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造价审定总表(XX)》、《工程签证单》、《基础部分工程量签证单》等表格“施工单位”一栏均有C作为编制人、经办人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分别加盖“A”公章一枚。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B与C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B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由C于2014年9月7日出具工程款结算证明一份。因C系A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C与B签订合同并出具工程款结算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A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B主张某阴顺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B主张C支付下欠工程款11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D与A均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A、D的主张不予支持。D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A工程款范围内对B的下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对于A提出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例一审判决:
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下欠工程款11200元;二、被告D在欠付A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B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A、D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D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并不存在新增12户工程。2.C于2016年6月7日向A出具的承诺书及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主要内容是,在D工程中C与付振茂诉讼案件中,C以A的名义参加诉讼,最终的执行款项由C享有。付振茂是D工程中钢筋工的承包人,C以A的名义与付振茂所签订的合同已提交至(2017)鲁0124民初728号案件中,上述事实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债权债务最终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是C,这也与C与A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第十三条等约定内容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即便本案中确实存在欠付B工程款,最终也应当由C承担。B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知情。C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D的证明与合同不相符,A和D签订了12户新增工程的协议,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A和付茂振签订的钢筋工协议,合同签字是C签的,因为付茂振去镇政府闹,当时多给了他一部分工程款,后来经过结算需要把多给的工程款要回来,开始是C起诉的付茂振,最后法院判决主体不适格,因为合同相对方是付茂振和顺成公司,因此后期C以顺成公司的名义重新起诉。D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例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中,A述称其给C缴纳了几个月的社会保险,C在涉案工程中对外以A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A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责任。A上诉自认“其与C所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系公司内部基于员工激励的考虑,将该工程承包给自身内部员工C”,再结合C作为A委托代理人对外与D签订施工合同,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资料中签字等事实,由此可见,A对C系其内部员工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认可的。同时,从A诉付茂振纠纷一案的情况来看,A以其诉讼行为表明其对C在涉案工程中的对外签约行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一审认定C与B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履行A的职务行为,并判决由A承担相应工程欠款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A与C之间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及相应履行行为,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得据此约束B。故对A二审提交的收到条及承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C对外与B签订施工合同及出具工程款欠条的行为系履行A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A承担。A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后期增建12户主体工程的事实,该主张与C与B以及A与D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A二审提交的D出具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讲系D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采信,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A主张B与C恶意串通,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