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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付工程款纠纷案例

发布者:王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398人看过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付工程款纠纷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付工程款纠纷案例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6324735.2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付工程款纠纷案例A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判令B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25399.49元,并承担损失(以A2010531日至2011726日支付12314678元工程款为本金,自20118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95日的利息);2.判令B向其提供数额为6237436.67元的工程款发票。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付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325日,BA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A将诉争工程发包给B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7683平方米,框架结构的住宅楼按780/平方米结算,竣工后主楼及草厦子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以XX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屋顶没有阁楼及阁楼高度不足2.2米的不算面积,有阁楼且高度达到2.2米及以上的,面积以XX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工程总造价约为1400万元;基础平均3米,超出3米,混凝土按实际超出使用量计算,以600/立方米给补差价,不足3米按3米计算;如增加项目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现场签证按山东省96综合定额及2001XX地区价目表和有关政策性条文执行(人工费25/工日);第五条对工程期限约定:B必须保证在2010430日前开工,在2010630日前三层完工,2011730日竣工;第六条对住宅楼要求约定:全楼应配有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路预埋管道、水、电、地暖齐全;外墙按图纸要求施工;全楼安装香槟色铝合金中空白色玻璃窗,楼梯采用不锈钢管扶手;住宅楼内地面为毛地面,楼梯和踢脚线用花岗石,卫生间、伙房地面、墙面打地灰、楼梯刮腻子;住宅楼每户安装一个防盗门、楼宇门、草厦子铁皮防盗门,车库安装卷帘门,防盗门和卷帘门均按C开发的XXXX20-4号楼的标准执行;A负责电器(电器按供方的报价执行)、电线、沙、石、水泥的采购(详见明细单),沙、石、水泥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按实际数量抵顶当期工程款;A如果统一安装铝合金窗,价格按275/平方米计算,安装地暖、暖气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包括所有管道)价格按55/平方米计算,防水根据实际要求一遍按18/平方米计算,两遍按34/平方米计算,外墙涂料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楼梯刮白水泥按8/平方米计算,保温按68/平方米计算,该款项从B的工程款中扣除,如A不安装由B自行安装;第七条对付款时间约定:B施工至基础完工时,A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第二层现浇板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第四层现浇板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外墙抹灰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内墙抹灰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工程单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工程竣工后B报送结算书给A当日起,A15天内办理竣工结算,15天后如A无答复,视为认可,按B报送工程造价为准,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二年内付清。第九条对违约责任约定:1.A甩项施工工程,B必须积极配合,并无偿提供架子和塔吊等设施使用,项目完工15日内B必须结清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并监督甩项施工项目的工程质量;2.B应保证工程质量接受A的现场监督;如因质量原因停工、返工造成延误工期由B承担,如B施工时间每延误一天,A扣罚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因工期给予的时间比较长,经双方协商,如B提前完工,A不给予奖励;3.A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时兑现,按所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计算罚息同时支付给B,赔偿给B造成的损失;4.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5.双方在招投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若有与本合同不符的条款,均按本合同条款执行。2010329,双方签订进场人员资质暨农民工工资清付确认书。同年519日,招投标管理机构向B发放《中标通知书》(威招审SG201015028号),确定B中标。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付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涉案工程系商品住宅小区,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B未经招投标即与A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于20103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故该份合同应属无效。随后B在中标后又与A20105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因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实质性协商并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串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中标无效,该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诉争工程价款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规定并未排除参照未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计算工程价款。根据A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确认书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为20103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尽管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合同亦因无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可以按照20103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B主张鉴定单位系受A委托对诉争工程进行招投标代理,不具备鉴定资质,但该鉴定单位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即使鉴定单位曾为诉争工程进行过招投标代理,亦对诉争工程的鉴定无利害关系或不良影响,且鉴定意见符合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根据20103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及建筑面积,并对项目设计变更按照《山东省96综合定额》及《2001XX地区价目表》及有关政策性条文执行,出具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可认定诉争工程造价为13937436.67元。三、关于B应否返还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A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B工程款14243936.16元,而B完工的诉争工程造价为13937436.67元,B多收取A工程款为306499.49元,该笔款项B应予返还。B主张A支付工程款6324735.2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请求B返还工程款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涉案工程工期是否延误及相应责任承担的问题。参照BA20103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诉争工程应于2011730日竣工,但因A认可双方协商工期延长6个月,即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2130日,但诉争工程于201295日方经竣工验收合格,出现工期延误的情形。因双方均未提供工程签证等证据证实延误的具体天数,且诉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甩项工程、设计变更及施工完毕后报送验收资料、进行竣工验收的周期等造成工期延长的因素,A要求B赔偿逾期竣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B应否为A出具发票及发票数额的问题。出具发票是B作为工程的施工方的合同附随义务,A支付其工程款,其应当为A出具发票。A应支付B工程款13937436.67元,现B已为A出具77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故还应向A出具6237436.67元的工程款发票。综上,B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反诉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B要求A给付工程款6324735.2元的诉讼请求;二、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多支付的工程款306499.49元;三、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A开具6237436.67元的工程款发票;四、驳回A要求B赔偿逾期竣工损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6073元,由B负担;反诉费6400元,A负担3400元,B负担3000元;鉴定费70000元,B负担17120元,A负担52880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付工程款纠纷案例二审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强制性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于2010325日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即签订涉案《建筑工程合同》,就涉案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虽在事后办理了招投标手续,并于2010529日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进行了备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涉案工程属于中标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正确。B关于20105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B作为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A支付工程价款,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结合AB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的事实,认定2010325日的《建筑工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并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依据亦无不当。B关于将20105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依鉴定程序依法出具,鉴定所采信的依据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质证亦无违法之处,在鉴定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了听证,后鉴定单位亦据实进行了调整,形成的《鉴定报告》较为客观的反映了涉案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将其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经查,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中的招标代理机构确为本案的鉴定单位,但B作为《中标通知书》的持有人,在对该事实应知且明知的情况下,仍与A共同选定该鉴定单位,直至《鉴定报告》出具前亦未提出回避申请。现B以鉴定单位违反回避原则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同时,B关于按照“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及将《山东省03综合定额》作为鉴定依据等主张均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2010325日《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B虽主张A向其实际付款13788294.8元,与一审认定的14243936.16元存在455641.36元的差额,但其未就该差额款项的笔数、组成,以及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等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BA开具工程款发票数额6237436.67元的计算依据为:B已付工程款14243936.16-A超付工程款306499.49-B已开具发票数额770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B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该发票数额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付工程款纠纷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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