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款及利息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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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款及利息纠纷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B个人成立建筑施工队承揽修建建设工程,第三人A系XX市XX个体经营户。2002年6月,原告B经人介绍,借用XX市XX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并以XX市XX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同被告XXXX研究中心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XX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XXXX研究中心在XX市XX草基地修建办公楼、锅炉房、大门及其附属工程,工程定于2002年6月16日开工,同年8月16日竣工,工期60天,工程总造价为586427.87元。后由XX市XX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C应B的要求给B出具了日期为2002年4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在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B具体进行施工,完成了修建任务。并由B给被告XXXX研究中心提供了决算单,决算工程金额为632466.30元,对该决算单决算金额被告XXXX研究中心虽未签字盖章,但至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对决算金额632466.30元认可无异议。2004年6月6日B以XX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给被告XXXX研究中心出具工程款632466.30元的税务发票一张,该工程于2005年7月由被告XXXX研究中心统一进行了验收。被告XXXX研究中心于2002年6月14日、8月14日两次由银行电汇并通过XX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和23万元,于2003年12月25日由银行电汇并通过XX市XX镇政府支付工程款7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7万元。以上三笔付款中的17万元和23万元到帐后,均又转入合同中约定的XX建筑公司提供的开户银行及帐号,该帐号户名为A,另外7万元也有A领取。庭审中,原告B当庭陈述,其是通过A与被告XXXX研究中心签订的合同,工程是A给其介绍引进的,A作为中间人,由XXXX研究中心给A付款,其再从A处领款。并认可其从A手中领取工程款30余万元,但未提交相关的领款依据。A当庭陈述称,合同工程是其承揽修建的,B是其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民工是B找的,民工工资也是B计算发放。材料款也是B计算。同时A当庭认可其给B支付工程款30余万元,但亦未提交相关的付款证据。
2006年1月,XX市XX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C在原告B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内容为:XX市XX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修建的被告XXXX研究中心的工程,由B投资并雇用民工修建,为清偿该工程拖欠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XX建筑工程公司将被告XXXX研究中心欠其公司工程款312466.30元转让给B,由B向被告XXXX研究中心结算清收。同时XX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C又在原告B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盖章,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B通过邮局邮寄给被告XXXX研究中心,庭审中被告XX草研究中心认可其中心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06年4月19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XXXX研究中心私自经电汇汇款通过XX市XX镇政府支付下剩工程款162466.3元,该款任转入合同开户银行及A帐号,由A领取,并由A给被告XXXX研究中心出具收取工程款632466.30院的收条一份。
济南建筑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款及利息纠纷原审另查明
2002年7月10日,XX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C给第三人A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国农科院XX畜牧与兽药研究所XX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项目管理费壹万壹仟元”。2003年8月,XX市XX建筑工程公司因未参加年度审验,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其公司营业执照。
原告B个人承揽工程后,借用元XX市XX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及资质,同被告XXXX研究中心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并由原告B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民工、提供材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修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对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B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XXXX研究中心依结算协议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被告XXXX研究中心应按合同约定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对原告所诉工程款金额312466.30元,原告提交了其与XX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被告XXXX研究中心认为诉讼前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万元,下欠工程款为162466.3元,结合第三人A认可其收到4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经XX建筑工程公司法人确认真实,但对其中所涉及的工程款金额,被告XX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C证实其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工程的施工建设,亦未参与工程结算等事务。根据XX建筑工程公司在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提供的银行账号,户名为A,结合被告XXXX研究中心提交的A给该中心出具的领款收据,在本案诉讼前其中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7万元,且原告人可其从A处领到工程款30余万元的事实,认定被告XXXX研究中心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工程款为47万元。对不认可的部分,根据本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中所提供的银行账户系A账户,同时根据E提交的由XX建筑公司法人代表C出具的收取工程管理费的收条,以及A收取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A也参与了本案建筑工程合同中的相关事宜,对原告同第三人之间的结算问题,应由原告B与第三人A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解决。由此,对被告XXXX研究中心抗辩的本案诉讼前下欠工程款162466.3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济南建筑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款及利息纠纷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XX研究中心明知原告B对付款主体有争议,且认可在本案诉讼前已收到XX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却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06年4月19日未告知本院及当事人,而私自将下欠工程款162466.3元转账支付给合同提供的A的账户内,由A出具收条领取工程款,被告XX研究中心主观上存在故意。但鉴于被告XX研究中心在本院裁决前已将工程款162466.3元支付给合同约定的账户已成事实,再要求XX研究中心支付工程款162466.3元系重复支付,故XXXX研究中心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162466.3元的责任。应由实际领取162466.3元工程款的第三人A退付给原告B工程款163466.3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第三人在结算领取工程款时出现异议,是导致被告XXXX研究中心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故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A偿付原告B工程款1624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XX研究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被告XX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4元,其他诉讼费6803元,合计15307元,原告B负担9084元,第三人A负担6233元。
济南建筑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款及利息纠纷二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B借用XX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并以XX市XX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XXXX中心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及该工程实际由B具体进行施工,完成了修建任务,并由B给XXXX中心提供工程决算单,2004年6月6日B以XX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给XXXX中心出具工程款632466.30元的税务发票一张错误。本院认定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为A,该工程的建筑工程合同系A借用XX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XXXX中心签订。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济南建筑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款及利息纠纷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XXXX中心在XXXX草基地修建的办公楼、锅炉房、大门及其附属工程实际是由上诉人A还是被上诉人B实际承揽修建的问题,XXXX中心多次陈述,该工程是A完成的,签订合同、结算、付款等都是与A进行的,从未与B发生过任何关系。且合同上约定的付款帐号系A的个人存折帐号,合同上XX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C”的名字系A所签,并由A向XX建筑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11000元,A持有该合同的原件。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合同的复印件,称因是债权转让,故没有合同原件。XX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C称其只是在合同书上盖了章,再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事宜。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该工程系上诉人A借用XX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XXXX中心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完成了该工程的修建。被上诉人B虽提供了证人F、G、H、K作证,但F只能证明是他介绍C在B提供的合同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上盖了章,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是谁承揽修建的。G、H、K的证言只证明他们是B找去的民工,工资由B发放,同样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有谁承揽修建。原判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B与XX建筑工程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A系借用XX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XXXX中心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建筑工程合同无效。而XX建筑工程公司与B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该建筑工程合同而达成的,该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基于此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且XX建筑工程公司明知其对该工程不享有任何债权,却与B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B处理该工程中的一切经济往来事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被上诉人B持该“债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B与上诉人A之间的经济纠纷,可由双方持相关证据另行解决。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款及利息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B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