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娟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甘肃

张慧娟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公司法

  • 服务时间:00:00-23:00

  • 执业律所: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109481242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交通事故证明”下法院如何划分责任

发布者:张慧娟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 |1116人看过举报

【核心观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材料、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按照法律、法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评判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进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交通事故证明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可知,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现场勘查、调查、认定事故基本成因、划分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职责。

然而,对一些事故因客观证明灭失、科学技术手段等限制,不能对事故的基本成因调查清楚,也未能划分当事人责任,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之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得到的事实,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不进行分析,也不划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二、实务判例


▇ 案例1:2018年4月15日16时许,于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当车辆行驶至X市Y镇荣裕大道与贾徐村交口时,遇警示标志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最终向当事人下达事故证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认定。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为:以考虑到发生事故中双方车辆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孙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



▇ 案例2:2018年7月10日20时33分,陈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A县B镇杨公路交叉口处,因疏于观察与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至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因事发路口道路在维修,无监控视频,无确凿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至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最终向双方当事人下达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明确划分各方责任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但陈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较在危险控制、风险承担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故承担陈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法院定责逻辑


上述两起真实案例,法院最终对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解释与理由如出一辙,均是由于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在危险控制、风险承担等能力处于优势地位,所以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如此轻描淡写将当事人责任进行划分,且判决的逻辑让人难以理解,究竟如何解释事故一方在事故发生时危险控制及风险承担能力处于优势地位?

2018年12月2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印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则(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也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之规定,可见上述两个案件,均不谋而合的援引此条规范。

四、观点陈述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尤其是重大伤亡事故,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是案件的关键,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阶段,所有的工作都是为了全面的调查取证,客观的反映事实,最终公正的划分当事人责任。然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并不等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成因并确认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并确认其效力,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更不是民事侵权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如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材料、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按照法律、法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评判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进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印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则(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取证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则处理:(1)…(2)…(3)…”。

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里面记载了交警部门调查所得到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样是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所描述的内容与事故认定书具有同等的证明力;
其次,在法庭的调查阶段,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重点展开对事故的事实及成因进行全面调查;
再次,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依据法律、法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做出判决。

最后,本通知的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在第一款之后的兜底项,如参照适用,必然应勤勉第一款之规定,而不是作为难以认定责任时的“万能条款”。

笔者认为,法院在民事案件办理中划分事故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的行政决定在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上有所区别,故在法院最终判决中,过于主观去描述车辆的危险控制、风险承担能力来衡量双方的过错责任,难免有和稀泥之嫌疑。因此,即使参照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规范,也因在全案的证据规则下,充分的说明理由,如此才能体现出审判的真正意义。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甘肃 兰州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109481242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554113

  • 昨日访问量

    46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慧娟律师

Copyright©2004-2025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