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慧娟|时间:2021年11月02日|10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
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商铺出租给原告王X,租赁期为2年,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免费装修期为60日,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合理使用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并负责修缮。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9000元。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现商铺存在漏水现象,并与被告物业公司就维修问题进行了沟通。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就租赁商铺维修事宜进行了书面回复。2018年7月,建设单位对商铺屋顶防水进行了维修。
原告诉称涉案商铺存在漏水现象导致在装修过程中多次返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000元,并要求退还4个月租金或延长租期4个月。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的修缮义务由原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商铺屋面漏水系因部分通气管被人为破坏所致,不应归责于被告物业公司。同时原告主张涉案商铺的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维修,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王X的起诉。
二、律师点评
据《民法典》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另有约定的,应当以约定为先。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负有对房屋进行修缮的约定义务,同时也未就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自己所造成损失无法得到支持。
三、建议或意见
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需特别注意修缮义务的约定。同时就由此支付的费用等进行证据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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