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沪上某高校应届毕业生,2019年上半年一次购物时突发奇想,将超市在售的零食两三包顺手牵羊拿走未买单,价值数十元;此次得手,王某竟又在三个月内先后六次共窃得价值300多元的零食。终于在王某第八次行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承认此前盗窃行为并愿意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超市则坚持要求赔偿1000元并写保证书否则就报警处理。王某自认为其行为只是小偷小摸,报警也就是照价赔偿,因此不同意超市要求。超市方遂报警,令王某意想不到的是警方竟然按照盗窃罪立案,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最终王某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本案王某累计盗窃金额不过300多元,在一般人看来最多也就是小偷小摸,为何会被法院判处刑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行为。据此,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因此盗窃数额并非是盗窃罪认定的必要条件。
1.盗窃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财物价值在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各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确定。
一般情况下,盗窃财物数额必须达到上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下八种情形下,认定“数额较大”只需要达到上述标准的50%: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多次盗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所谓多次盗窃,是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情形,即行为人在两年内累计盗窃三次,即便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足以认定为盗窃罪。
本文案例中王某最终被法院判刑就是因为其在一年不到时间内先后八次盗窃,即便每次盗窃数额仅数十元,总计也不过300元,但属于“多次盗窃”,应予刑事处罚。
3.入户盗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所谓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完成入户盗窃的行为,就符合盗窃罪构成,不论是否取得财物(理论和实务中对入市盗窃未取得财物是否构成盗窃未遂存在争议,此处不予讨论)。
例如在王某某盗窃案中【案号(2017)豫01刑终594号】,被告人王某某打开门锁,刚进入被害人家中行窃时听闻楼道有人,随即逃离,后被擒拿,法院认为“对于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无论是否取得财物或者取得财物的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4.携带凶器盗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谓“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行为。
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就可以是一般社会认知当中的凶器,例如刀枪棍棒;也可以是其他足以危及人身的器械,比如为了盗窃携带砖头。由于此类携凶盗窃的行为,极易转化为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论是否窃得财物或者窃得财物数额是否较大,均应认定为盗窃罪。
5.扒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所谓“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主要发生在火车站、商场、公交车等人流密集场所,行为人多被称为“扒手”,他们一般都有较为丰富的盗窃经验和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扒窃行为一经完成,不论是否窃得财物或者切得财物是否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
综上,认定盗窃罪并不一定有数额要求,只要符合扒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等情形,即便行为人未窃得任何财物,也足以认定为盗窃罪并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