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使用权具有财产属性,在离婚案件中可以依法予以分割
【案件名称】张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
【案号】(2016)沪01民终3211号
【基本案情】何某乙于XX年出生,系张某、何某甲的婚生女儿。张某、何某甲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内载:“男方何某甲与女方张某现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男方同意支付女方人民币4.0万元。二、男女双方的衣物及自用品归各自所有,女方在家的珠宝首饰多件,男方愿意留给女方。女方所需的书籍,双方愿意协商解决。三、男方承诺近2年内为女儿购买价值60万上下的房产,供其居住,或以60万人民币的形式偿还给女儿。四、男方愿意每年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及学费,每年5,000-8,000美元,直至女儿具有独立生活的经济能力。(这由男方直接支付给女儿)。双方无债权债务。以下空白。”1997年6月17日,何某甲将其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号XX室公房调换为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村房屋),住房调配单上登记租赁户名为何某甲,家庭成员登记为张某与何某乙。现XX村房屋由何某甲使用和控制。2013年3月,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XX村房屋。原审审理中,张某与何某甲就XX村房屋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张某申请对房屋的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8月26日,上海XX有限公司作出国城估字2015-08211号评估报告,内载:“估价人员遵循估价原则,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评估求得估价对象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现状房地产使用权价格为:总价: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RMB222.20万元)”。为此张某支付房产评估费7,250元。
【裁判要旨】原审认为,我国的公房制度,是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为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在现有住房市场化的机制下,公房使用权具有财产属性,公房的承租人可以通过购买、差价换房、转让等方式,来确定实现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本案中,XX村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何某甲,家庭成员登记为张某和何某乙,在何某乙已成年的情况下,张某及何某乙对该房屋享有相同的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张某、何某甲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未作处理,现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应依法予以分割。何某甲辩称双方离婚时已对该房屋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但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对其陈述加以佐证,其主张法院难以采纳。对于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归属,考虑到XX村房屋系由何某甲承租,多年来一直由何某甲控制和使用,且从时间上判断,张某从未或基本未在该房屋中居住,故应当确定该房屋居住使用权归何某甲所有,由何某甲向张某和何某乙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