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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容与王x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春雄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4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容与王x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容

原告代理律师:罗春雄,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王x君
审理经过:

原告王x容与被告王x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原告王x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清、罗春雄,被告王x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钊、梁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x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771.00元;2.判决被告返还租房押金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后,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剑阁县的私有房屋租赁给原告开办农家乐,期限三年。原告按约履行前期义务开办不久后,被告不仅搬回居住,而且还在楼上经营场所隔墙打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在百般忍耐中,被告于今年3月正在营业期间,强行锁门、不准再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如前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王x容经人引荐与被告王x君协商后,确定被告将位于剑阁县私有房屋一栋(三层带院)租赁给被告继续开办“剑阁县乡坝里农家乐”,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一年房租24800.00元及押金5000.00元计298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收条一张。次日,被告王x君作为甲方(出租人)与原告王x容作为乙方(承租人)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共三年,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房屋每年租金248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在当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00元;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赔付当年租金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财物交接,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经营。2018年1月被告在回家留宿期间,曾邀人在三楼隔墙打灶。2018年3月11日,被告在发现农家乐内的部分财物已被未经原告授权的当事人王利蓉搬走后,便将进入一楼和二、三楼的卷帘门门锁更换。之后被告短信告知了原告,并要求前来进行处理,在原告无应答后被告将门锁钥匙稍后交与了原告所聘厨师。至换锁之日,原告所经营的“剑阁县乡坝里农家乐”开始停业。2018年4月8日,被告邀约他人一起,对留存于农家乐的财物进行了清点,并对卫生进行了打扫。因断电及其他原因,原告储存于冰柜内的鲜肉已经腐臭被被告遗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x容与被告王x君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就该租赁合同已经产生纠纷,继续履行易致矛盾升级,被告王x君作为反诉人所提出的解除该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但被告认为原告已将该场所转租给第三人的辩解,因无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为开办农家乐所添置的物品、设施设备包括广告牌等,系经营需要,所花费用应自行负担。被告的财物损失,虽有交接清单应予认可,后因清点时无原告在场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协商擅自更换门锁,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移财物、在矛盾发生后不积极配合化解,双方均有过错,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由于原告按合同约定经营期未满,被告应当对所收取原告的押金及未至一年届满期的房屋租金以及尚可使用的个人物品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容与被告王x君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君返还原告王x容房屋租赁定金(押金)5000.00元,归还已收的未经营期间内的房租2854.00元,归还可使用或食用物品(以双方署名认可的清单为准);

三、驳回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春雄律师.毕业于四川农业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现在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着法律实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0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