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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告昆明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阳**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施琦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5日 6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施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陈*与被告昆明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昆明阳**风景名胜区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阳**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琦,被告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被告阳**执法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综上所述,针对被告喜展劳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未通过云南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无法胜任辅助执法工作,后经调整岗位,仍无法胜任文字撰写等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阳**执法大队作为用工单位有权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原告被退回后,被告喜展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尽管被告喜**公司主张系因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岗位解除,但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3376.6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3376.6元/月*3月*2-20259.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向本院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证据,且被告阳**执法大队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享有的正常节假日休息、休假及请假等权利均得到保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喜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259.6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明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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