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西安中交公路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某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行政诉讼 |3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广场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42837862E。

法定代表人谷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大勇,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本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明,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5737-4。

法定代表人曾某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全军,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安中交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沈某某被西安中交公司聘请为重庆李家湾滑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厨师,双方签订了厨师聘用协议书,约定了工资、工作范围、劳动纪律等内容。2016年5月11日,沈某某以在购买小葱返回途中摔伤为由,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巫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山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西交中交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6年7月11日,巫山人社局作出巫山人社不认伤决字[2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核实受伤事实为:“2015年10月16日下午5点钟左右,沈某某驾驶自己的电瓶摩托车,到农户家去给李家湾滑坡治理项目部买葱回伙食团煮饭,在途经项目部伙食团门前涵洞进口时不慎摔倒,致使右足受伤。2015年10月26日经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巫山人社局认为沈某某受到的右跟骨骨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2015年10月23日,西安中交公司重庆李家湾滑坡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一份意外伤害证明,其内容如下:“我项目部厨师沈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下午在为我项目部员工做晚饭时,不慎摔倒,导致脚跟粉碎性骨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巫山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西交中交公司辩称沈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也与其出具的意外伤害证明相矛盾,故巫山人社局认定沈某某系在购买小葱后骑摩托车返回项目部伙食团途中摔伤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的基本判断标准。沈某某的工作岗位系厨师,购买小葱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相关联的活动,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其所受伤害服务于职业利益。因此,沈某某受伤与其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宜认定为工伤。巫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判决一、撤销巫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不认伤决字[2016]4号);二、限巫山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巫山人社局负担。

宣判后,西安中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沈某某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巫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不认伤决字[2016]4号)。

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巫山人社局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巫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不认伤决字[2016]4号)。

巫山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西安中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厨师聘用协议书;7.意外伤害证明;8.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律师资格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韵达快递寄件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西安中交公司陈述的沈某某索赔事情经过以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陈述意见、董顺安出具的情况说明;11.巫山人社局对沈某某、彭孝蓉、杜磊的调查笔录;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西安中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厨师聘用协议书、病历资料、对彭孝蓉的调查笔录、意外伤害证明;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西安中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照片四张。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沈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巫山人社局提交的第1至9组、12组证据以及西安中交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巫山人社局提交的第10、11组证据,对证人陈述内容符合客观实际,且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法院予以确认。西安中交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不予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西安中交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该公司的举证目的,不能证明沈某某的伤势虚假,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巫山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各方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及沈某某受伤等方面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伤者沈某某与西安中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上述争议焦点决定沈某某受伤性质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西安中交公司认为其与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应由西安中交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西安中交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沈某某提交劳动合同及西安中交公司的说明证明自己受伤属工伤,虽然西安中交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主张是为了帮助沈某某进行保险索赔出具的虚假材料,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项主张,也未就双方的关系争议依法定程序申请处理。原审法院对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与其与西安中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西安中交公司主张工地食材采购有专人负责,购买葱子不是沈某某的工作职责。对此认为,沈某某是项目部厨师,对食物的制作是其职责,虽然西安中交公司对大量食材的采购有专人负责,但在制作过程中缺乏少量作料时沈某某作为当地人在项目部附近找熟人索取也符合一般常识,不能认定其超出工作职责。

综上,上诉人西安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