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刘某某、曹某某诉马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2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曹某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曹某某缺席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史永丰,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甘K338**号货车从自家院里由南向北倒车驶上公路时,其车厢尾部与沿G316线由西向东的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某某、曹某某女儿冉某彤)相刮擦,造成二原告、冉岳彤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徽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冉岳彤无责任。原告二人被送到徽县县医院救治,刘某某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因面部淤血未能消肿,又被送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仍未痊愈;曹某某头面部、全身多处受伤,经过治疗面部仍留有明显疤痕,容貌破坏严重。尤其是曹某某受伤时已怀孕,发生车祸后虽经全力保胎,但最终流产,给原告身心均造成巨大伤害。被告马某承担了二原告在徽县治疗期间医疗费费用,但剩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二原告现今仍在家休养治疗无法从事生产劳动。刘某某、曹某某面部均需做手术进一步治疗,但因被告拒不支付费用而无法进行手术。

判令被告马某按照鉴定结论向原告曹某某赔偿伤残生活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

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曹某某(胎儿流产)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40元、停车费700元;

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曹某某精神抚慰金后再支付上述其它费用。

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见:一、本案责任清楚,被告马某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冉岳彤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二、本案肇事车辆甘K338**号货车在本案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原告曹某某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赔付,考虑到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受损程度、赔偿能力,建议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马某与原告曹某某按照8:2比例分责承担。

三、原告曹某某流产与在事故中受伤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怀有身孕,在受伤当日徽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明确记载有“下腹部受损”结果,被告知密切观察、不适随诊,并处方开具保胎药物。时隔三日后受害人因阴道出血前往医院复诊,经检查为不全流产。在此情况下,原告曹某某只能接受清宫手术。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曹某某流产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下腹部受损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请依法确认该事实。

四、本案的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曹某某腹中的胎儿死亡,这是完全违背原告及其家人本意的,所以原告曹某某和其丈夫的生育权都受到了直接的侵害。侵权行为致孕妇流产,孕妇及孕妇的丈夫在精神方面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重大的,不能不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精神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民事主体因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谓身体,是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身体权,是指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身体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在本案中,曹某某腹中的胎儿在分娩以前是曹某某身体的一部分,该“部分”却因被告的侵权永远丧失。因此可以认定曹某某身体权受到了非法侵害,根据“精神赔偿解释”第1条之规定,曹某某可以要求精神赔偿。在赔偿数额方面,参照徽县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给付能力及相关判例,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该精神抚慰金应由第二被告在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马某辩称及代理人意见:1、原告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

2、关于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8日,当日被告马某带原告曹某某去徽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当时经B超检查曹某某早孕且检查正常。至于曹某某做小产手术的时间马某根本不知情。之后由于曹某某流产没有流干净要进行刮宫手术,马某由于顶不住原告方纠缠为曹某某支付了刮宫手术的费用。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检查曹某某的早孕是正常的,没有任何流产迹象;在间隔了十几天后曹某某进行流产手术,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是这起交通事故和流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原告的第三项诉求不应当被依法支持。另外,对于因刮宫手术马某已支付的费用,如果原告无法举证因果关系,马某保留对该笔费用的追偿权利。

3、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的基础是原告所诉的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面我们已经陈述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间隔十几天之久,因果关系显然是不存在的,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被依法支持。

4、已经赔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由于已经支付的费用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因而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应当就被告已付的部分作出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甘K338**五征自卸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单号805072015621221000868,保险期限:2015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小时止。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超过1万的部分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根据实际务工时间并结合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应根据摩托车损失情况及修理费发票,确定赔付金额。摩托车停车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甘K338**号货车从自家院里由南向北倒车驶上公路时,其车厢尾部与沿G316线由西向东的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某某、曹某某女儿冉岳彤)相刮擦,造成二原告、冉岳彤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冉岳彤无责任。原告二人被送到徽县医院救治,刘某某经诊断:1、面部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3、糖尿病。4、左手擦伤。在徽县医院五官科住院3天,后转入徽县医院内科住院治疗8天。刘某某共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因面部淤血未能消肿,又被送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曹某某经徽县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2、下腹部损伤。3、早孕。医生建议:1、卧床休息,常规消毒处理擦伤创面。2、行腹部B超检查,妇产科进一步诊断。3、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4日,曹某某经西京医院徽县医院诊断:不全流产。并做了流产术。2015年10月21日又行清宫术。曹某某面部经过治疗仍留有明显疤痕。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刘曹某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65元。被告马某承担了二原告在徽县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但剩余费用由原告垫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车辆倒车时观察不够,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支付门诊办卡、挂号费5.5元及ct检查费585元,住院治疗费3954.23元。在徽县白氏正骨医院门诊花费294.5元。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3.57元。去天水检查治疗支付合理交通费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11天x40元),误工费962.5元(住院11天×87.5元),护理费962.5元(住院11天×87.5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共计7587.8元(被告马某已支付4838.73元);曹某某在徽县医院支付门诊办卡、挂号费5.5元及门诊治疗费303在西京医院徽县医院花费197元。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曹某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65元。曹某某因婴儿流产,精神上受到了一定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1000元计为宜。共计9270.5元(被告马某已支付505.5元)。上述刘某某、曹某某损失费用共计16858.3元,被告马某共计已支付5344.23元。马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侵权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清偿。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