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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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徽县城关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诉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土地纠纷 |3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徽县城关镇畜牧兽医工作站(以下简称城关兽医站)诉被告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镇政府、城关兽医站共同诉称:原告城关镇政府下属的原告城关兽医站坐落于徽县城关镇北关,法人主体为原告城关镇政府,土地性质为国有,使用权人署名为原告城关兽医站。现原告城关兽医站的房屋已经成为危房,对周围邻居均造成了出行危险,被告却拒不搬离房屋且将其物品拒不搬出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纵上所述,被告拒不搬离房屋房中物品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其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其行为对周围邻居造成的危险应当消除,而其长期侵占该土地及房屋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损失,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立即搬离坐落于徽县北关清真寺隔壁的房屋,并将危房内属于自己的物品全部清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一、原告主体适格。法人为原告城关镇政府,城关兽医站为该镇政府的一个部门,原告以法人主体身份起诉,主体适格。二、侵权事实成立。庭审时,地籍调查表证明该土地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所有权是国家,使用权人是城关镇政府。被告一直住在房子内占据土地的事实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物权被侵占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一般规定。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其诉讼主体不适格。1956年,被告父亲杨某万与袁某波、吴某祥、石某、张某德、魏某壁等六人集资300元呈报当时徽县农业科批准,在城关镇先农一社租房设立了“城关兽医联合诊所”,个人无工资,只付伙食费。后袁立波等4人相续离去,被告父亲和张某德二人于1957年10月又将诊所搬迁到樊楞村上一社,租房三间作为办公场所。1964年城关公社安排张明、黑明公、张明谦来诊所工作,均系从农村临时抽调人员不解决供给。1956年诊所470元典当北关刘万祥的一院13间房子作为诊所办公地址,再次将诊所迁至被告现居住地址,也将“城关兽医联合诊所”更名为城关兽医站。1968年后城关公社、县兽医站先后安排杨某才等人来站工作,开始实行工资制度。2000年后城关兽医站再次搬迁,站内一院房屋由被告父亲看守。2008年“5.12”地震前父亲去世后,被告一家居住至今年夏天无人问津。城关兽医站是徽县畜牧兽医局的派出机构,其行使权力是以该局为主体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城关镇政府仅是城关兽医站的领导机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其法定代表人王晓春现已经调任徽县纪检委副书记,已不是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而原告城关镇政府仍以其为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是不合法的。二、本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被告父亲居住并已病故多年的情况下,主张其对土地的使用权,而在过去的多年里对被告家人居住的房屋无人问津,且被告家人从1965年居住至今,现原告主张诉权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搬离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主张应以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及对土地拥有使用权为前提,若无所有权及使用权则主张是无法律依据的。同时赔偿是建立在侵权基础上的,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给其造成了损害后果,若无证据证明,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父亲及家人已在诉争房屋居住多年,对房屋也进行了修缮,这均是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体现,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部门为原告城关兽医站,与原告城关镇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城关兽医站属于徽县畜牧兽医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质,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原告城关兽医站负责人张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关系,因为徽县畜牧兽医局与各个乡镇的畜牧兽医站的工作人员均属事业编制的正式工作人员。结合今天的庭审,二原告均无合法证据能够证明其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因此其无权主张与本案有关的权利。望人民法院查明其诉讼主体之间的隶属关系,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的各项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被告父亲自1965年典当诉争房屋,并与家人居住至今,其父于2008年去世,在这50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有义务对侵权的起算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实体方面分析,被告父亲在特殊年代,自己与他人联合创办了兽医站,因为政策的原因只能以集体的名义创办。后被告父亲因经营的需要对工作场所进行了几次迁移,并最终确定到现在诉争的场所。多年来被告父亲及家人都在此居住,也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现因拆迁存在利益时,原告却突然主张与自己无关的权利,其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特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三、本案原告各项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庭审可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显然与本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丝毫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搬离诉争房屋,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而其并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也没有资格主张以上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还应提供证据说明其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若无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各项主张于法无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城关兽医站属于原告城关镇政府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争议房产位于徽县城关镇樊塄村北关社民主路33号,共有十三间(老式马鞍间瓦房7间、偏厦瓦房6间)。1979年4月27日甘肃省徽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契税证中现有产权人栏记载为城关兽医站。1992年6月26日,徽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中该处土地使用者名称栏记载为城关兽医站,土地使用者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被告父亲杨某万生前曾在城关兽医站工作多年,但不属于财政负担工资人员,其生前和家人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2008年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继续居住在争议房屋内。现该争议房屋已成危房,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威胁,原告城关镇政府欲进行拆除,被告以其父亲的相关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为由,拒不搬离争议房屋,致原告至今无法拆除,故而成讼。

另查明:争议房产现由被告居住4间,其余均被被告用锁锁住。

以上事实有照片、地籍调查表、“文件”、“契税证”“城关镇兽医站站志”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契税证”证明了争议房产所有权人及房产所属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城关兽医站的事实,因此原告城关镇政府作为城关兽医站的行政主管部门,享有该争议房产所有权及所属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诉争房屋成为危房后为维护公共安全进行拆除是所有权人对该物权的依法处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其父亲虽然长期居住在争议房屋内,但并不享有该房产的物权,现经原告告知后仍拒不搬离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停止侵权,清理争议房屋内的物品后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城关镇政府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提交的“文件”证明了其系城关兽医站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事实,故被告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的特点,决定了物权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的其父亲的待遇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理物品并搬离原告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位于徽县城关镇樊楞村北关社民主路33号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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