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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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聂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抵押担保 |3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栋云,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云、被告聂某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后被告在徽县投资工程造成资金短缺,故多次找原告借钱。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借给被告20万元,10月16日又借给被告4万元,共计24万元,借款地点为徽县大明花园小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及2014年12月15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给付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辩称:被告聂某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4万元,合计24万元,并非原告所诉借款本金24万元。因被告所承包工程未结算给付,造成被告该笔债务不能偿还,被告现同意归还借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明显过高。被告之妻纪某某借款时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原告不应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追索该笔债务。

被告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因承包徽县园林局绿化工程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纪某某(被告聂某之妻)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用本人工资为聂某提供借款担保24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时,同意从本人工资中扣还,负责全部偿还责任。”遂后被告聂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纪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予以签名。10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实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2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被告纪某某仍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还款约定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24万元整,如逾期不归还自愿从2015年5月10日承担每月2000元的利息,如有纠纷向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纪某某承诺书,被告聂某所书还款约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聂某与被告纪某某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借款之前,被告纪某某本人出具了“承诺书”在此基础上原告遂与被告聂某达成借款协议,因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纪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纪某某只是保证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约定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4万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利息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20万元年利率应为200000×36%=72000元,两个月利息应为72000÷12×2=12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月2000元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故本院应予认定;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7日,共计三个月零七天,共计逾期利息为6466元(计算方法:2000×3(月)=6000元,2000÷30=66.66元,7天×66.66元=466元,合计6000+466=6466元);另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催要借款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催要其借款花费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聂某、纪某某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6466元,合计2184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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