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5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4)徽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徽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7月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史永丰、王栋云,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徽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0日刑事拘留,经徽县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3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4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张建君,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徽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徽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

指定辩护人罗平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史永丰、王栋云、张建君、冯晓东、罗平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赵某(负案在逃)、张某某、张某某五人在赵某家喝啤酒时,被告人周某某因洛坝集团三分厂矿场值班人员不让其偷盗矿石为由,提出要把矿场人员打一顿。之后他们五人到村民黎某某家闹洞房时又喝了点白酒。后由赵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切洛基越野车将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周某某妻子马某某五人拉到三分厂矿场值班室处,他们下车撒尿时因值班人员拿矿灯照而不满,杨某手持一木棒将值班室窗户玻璃砸毁,进入值班室内将灯泡、热水壶等物品砸毁,张某某、周某某进入室内将值班人员田某某脸部、王建明和刘某丁头部用巴掌殴打,后由赵某驾车送周某某妻子马某某回家。矿场值班人员向三分厂厂长刘某甲汇报了情况后,刘某甲带职工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到矿场查看情况时,赵某驾驶车辆又向矿场驶来,周某某在车上看见矿场人员较多后便讲到“人还多,我们又打走”。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下车后,周某某与厂长刘某甲发生矛盾,相互撕扯中两人倒地,张某某、张某某、杨某三人上前将刘某甲身体用脚踢打,周某某从地上拿起石头向刘某甲头部殴打,致刘某甲头部流血,后四人准备逃离时一工人拦阻被赵某用脚踢倒在地,后赵某驾车拉载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逃往徽县县城,当晚住在县城汝家宾馆,后经周某某提议,他们各自逃跑。经鉴定,刘某甲、田某某两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体检材料、张某某异地羁押、出所材料,徽县法院判决书,成县金属收购处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刘某甲、刘某丁、革某某、田某某、剡某某、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乙、赵某、杨某某、马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损毁洛坝集团矿场值班室财物,随意殴打矿场值班人员,致刘某甲、田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不能被认定为主犯和组织者。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看守所表现良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看,其危害后果轻微,对社会的危害不大。本案中财物损坏与周某某无关,周某某只是造成刘某甲一人轻微伤,况且刘某甲的伤也是由几人共同造成,因此周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很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主动赔偿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赵某(负案在逃)、张某某、张某某五人在赵某家喝啤酒时,被告人周某某因洛坝集团三分厂矿场值班人员不让其偷盗矿石为由,提出要把矿场人员打一顿。之后他们五人到村民黎某某家闹洞房时又喝了点白酒。后由赵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切洛基越野车将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周某某妻子马某某五人拉到三分厂矿场值班室处,他们下车撒尿时因值班人员拿矿灯照而不满,杨某手持一木棒将值班室窗户玻璃砸毁,进入值班室内将灯泡、热水壶等物品砸毁,张某某、周某某进入室内将值班人员田某某脸部、王建明和刘某丁头部用巴掌殴打,后由赵某驾车送周某某妻子马某某回家。矿场值班人员向三分厂厂长刘某甲汇报了情况后,刘某甲带职工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到矿场查看情况时,赵某驾驶车辆又向矿场驶来,周某某在车上看见矿场人员较多后便讲到“人还多,我们又打走”。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下车后,周某某与厂长刘某甲发生矛盾,相互撕扯中两人倒地,张某某、张某某、杨某三人上前将刘某甲身体用脚踢打,周某某从地上拿起石头向刘某甲头部殴打,致刘某甲头部流血,后四人准备逃离时一工人拦阻被赵某用脚踢倒在地,后赵某驾车拉载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逃往徽县县城,当晚住在县城汝家宾馆,后经周某某提议,他们各自逃跑。经鉴定,刘某甲、田某某两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到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受害人都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本案四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革文杰报案及徽县公安局决定立案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湛江市公安局呈请异地羁押报告书、收押、出所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抓获并收押的事实。

本院(2011)徽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证人革某某、剡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受害人刘某甲、田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鉴定文书:证实田某某、刘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

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构成自首,对其二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