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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30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4)徽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永丰,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双全,男,汉族,54岁。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起诉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永丰、余双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双方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因二被告不配合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五月,张某某借口原告患病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不到一月,同居前,应女方要求原告共计给两被告财物11万余元,其中通过媒人雷某直接给付李某某彩礼6万元,给张某某见面钱,踩门钱,购买衣物等现金11800元,其余购买烟酒礼品,给女方办酒席等花费约2万元,购买“三金”花费约9000元,上述财物均系女方索要,原告稍有犹豫,女方便以不结婚相要挟,导致原告债台高筑,现在张某某反悔离家,致使原告人财两空,生活陷入困境,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二被告应退还各自收取的财物、彩礼。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彩礼等718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三金”(项链、戒指、耳环耳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伏镇村一社的雷某来为余某某提亲,腊月见面后双方都满意,2012年正月就把亲事定了下来。经介绍人中间撮合,双方协定男方送女方彩礼6万元,在踩门时经介绍人雷某给女方当时先给了3万元。2012年10月余某某打工回家后,其父和介绍人来我家协商办理婚礼时间时将剩余的3万元彩礼付给了女方。并定在2013年正月十九日举办了婚礼,婚礼办完后,余某某本人从未向张某某提出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之事,并非女方不配合。婚后余某某每晚都是和衣而睡,男女双方从未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每次回娘家不论时间长短,原告从不打电话,每次都是姐姐、姐夫督促我回去,在2013年农历八月我和余某某母亲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赌气回了娘家,原告从未前来劝叫,直到2013年11月余某某和其村村民三人来女方家要求解决事情,并没有接女方回家的意思。我选择与答辩人结婚是为了实心实意过日子,不是我不过。而是被答辩人不和我过,今年正月伏镇司法所打电话叫答辩人到司法所调解,在司法所,男方要求女方如数退还彩礼,当时二答辩人也承诺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给男方退还部分彩礼,但因双方差异较大未达成协议。关于原告所起诉的几个问题答辩人要予以纠正:未办领结婚证的事,其责任不在女方。要彩礼是徽县的民间风俗,怎能说是女方拿嫁女为诱饵骗取男方家几万元彩礼呢?夫妻关系不和谐,不是女方不尽做妻子的义务,是男方不主动,这桩婚姻过错方是男方而不是女方,男方耽误我三年青春时光,一切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通过介绍人,男方送女方彩礼6万元,双方见面踩门时,男方给女方亲戚总共给了9000元,三金虽未经介绍人,答辩人是认可的。

张某某怀疑余某某性功能存在问题或者根本没有性功能,如怀疑准确的话,余某某则属于明显不能结婚的情形,其隐瞒自己身体状况与张某某按风俗办理结婚明显属于该同居案件中的过错方,属于其欺诈而违反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婚姻法解释(二)》的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但并不是全部退还,而且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分清案件中过错的一方。女方收到男方彩礼为6万元,购置嫁妆陪嫁等花费2万元,实际剩余4万,其余钱物均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另外,女方在农村大家眼中她已经是个“离了婚”的人。很明显在精神上已经对张某某造成了巨大的创伤,为了不给彼此造成更大伤害,女方及家人同意给男方退还部分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介绍人雷某介绍认识,双方协商后确定了婚事,并且通过介绍人雷某协商,先后在踩门和协商办事时,经雷某之手给李某某60000元彩礼,原告还给被告张某某给了踩门钱4800元及见面礼金3000元。原告给女方买了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金耳钉各一付)。2013年正月二十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被告张某某因与原告之母发生争吵后回娘家至今未归,后原告以无法叫回被告为由通过伏镇司法所向被告索要彩礼,女方则以怀疑男方性功能存在问题或者根本没有性功能,无法过夫妻生活为由只承诺退还部分彩礼。被告张某某怀疑原告余某某性功能有问题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承认自己有前列腺疾病,但不影响性生活。原告父亲为余某某结婚向赵某某、雷某、吴某某、严某某共借了45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因此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张某某为了结婚购置的陪嫁物品有电磁炉一台,接收机一套,电暖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两床,1.5米十字绣一副,上述陪嫁物品被告方提供的清单合计价值为23940元;其中有收据的物品价值为21440元,被子两床1500元无收款收据,1.5米十字绣一副1000元为被告估价。在被告张某某回家时骑走了价值4200元的喜悦3000型爱玛电动车,并且带走了三金。原告提出2012年农历11月被告张某某说要买衣服,原告给被告给了1000元,2012年农历10月被告张某某提出要买衣服和化妆品,原告给被告张某某30**元,被告均不承认要过这两笔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确实给过被告张某某上述4000元钱,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这4000元的返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伏家镇村委会第一合作社盖章的证明,老凤祥购买三金信誉卡一张、被告陪嫁物品收款收据四张,原告给付被告钱物的统计清单一份,被告陪嫁物品清单一份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为确定婚姻关系,按照当地民间习俗,通过介绍人在经济上的往来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应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将因此同居关系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见面礼金、踩门礼金、订婚礼金)67800元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某三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金耳钉各一付)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陪嫁物品电磁炉一台、接收机一套、电暖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价值21440元依法予以认可;陪嫁物品1.5米十字绣一块被告估价1000元,结合当地十字绣市场价格予以认可。陪嫁物品被子两床1500元,因被告无法提供购置价证明,根据当地实际,认定为价值5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骑走的电动车价值4200元有收据证明。原告只同意返还被告陪嫁物品,被告答辩意见为与原告彩礼折算后返还彩礼。本院认为:被告陪嫁物品是为了结婚而购买,双方虽为同居关系,但实际上已按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返还陪嫁物品而不与原告彩礼折算明显对被告不公,因此将被告所有陪嫁物品价值认定为22940元,减去张某某骑走的价值4200元的电动车剩余18740元,应与原告彩礼相减后,再由被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67800元,因2013年正月二十原被告举行婚礼至原告起诉至本院已一年有余,因此应酌情返还彩礼60000元,再与被告陪嫁物品18740元折价相减后,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41260元。同时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金耳钉各一付)。被告陪嫁物品除爱玛电动车归被告所有外,其余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1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彩礼41260元;

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金耳钉各一付);

以上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陪嫁物品中除爱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外,其余陪嫁物品全部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5元,原告承担260元,二被告承担5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军

代理审判员  李喜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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