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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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2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2013)临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0月29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2012年10月29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0月29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各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晓东、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从深圳以给其找工作为由骗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东街村东二新村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先扣掉曾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为迫使被害人曾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陪其打牌、聊天、上课等形式,为其灌输传销知识并严加看管,防止其逃跑,非法限制被害人曾某某人身自由。2012年10月29日10时许,曾某某借故外出找钱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于2012年10月29日11时许,将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晓东、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陈亮等人证言;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各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辨认各被告人笔录;现场示意图;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本院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故对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结合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郝某某之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建议从轻和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某以给被害人找工作为由将其从深圳骗来临潼,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且安排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为师傅进行教育,郝某某和石某某进行严加看管。依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地位,对其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则﹥》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景顺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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