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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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暴力犯罪 |3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4)徽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汉族。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的辩护人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冯×龙、王×庆、党×、闫×亮、杨×辉、侯×文等人在徽县城关镇钱柜KTV208房间喝酒唱歌,当晚22时许,侯×文等三位女性要离开回家,被告人李某某挡在208包间门口不让离开。因侯×文等人是王×庆叫来的朋友,王×庆劝李某某让侯×文等人离开,并强行拉开李某某,致使李某某摔倒,冯×龙(故意伤害罪已判刑)即拿啤酒瓶与烟灰缸击打王×庆的头部,杨×辉上前劝架,与闫×亮发生撕扯,被告人李某某便从杨×辉背部踹了一脚,致杨×辉倒地,李某某又在杨×辉右脸部位踏了一脚,致使杨×辉昏迷。杨×辉受伤后被送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眼内壁骨折、脊柱(胸12腰1)横突骨折。经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没有意见。我当时喝了酒,和杨×辉也是朋友,我没有什么说的,再次对杨×辉表示道歉,虽然给他赔了钱,但心理上造成的损害没有办法弥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2013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冯×龙、王×庆、党×、闫×亮、杨×辉、侯×文等人在徽县城关镇钱柜KTV208房间喝酒唱歌,当晚22时许,侯×文等三位女性要离开回家,被告人李某某挡在208包间门口不让离开。因侯×文等人是王×庆叫来的朋友,王×庆劝李某某让侯×文等人离开,并强行拉开李某某,致使李某某摔倒,冯×龙(故意伤害罪已判刑)即拿啤酒瓶与烟灰缸击打王×庆的头部,杨×辉上前劝架,与闫×亮发生撕扯,被告人李某某便从杨×辉背部踹了一脚,致杨×辉倒地,李某某又在杨×辉右脸部位踏了一脚,致使杨×辉昏迷。杨×辉受伤后被送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眼内壁骨折、脊柱(胸12腰1)横突骨折。2013年8月30日经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辉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的亲属和受害人杨×辉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受害人30000元,杨×辉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5年6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12月15日因破坏电力设施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3、鉴定文书:(徽)公(刑)鉴(伤检)字[2013]6085号鉴定文书和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马×英、孙×银、李×基、任×琼、马×、王×华、朱×雲、刘×杰、王×庆、党×、冯×龙、孙×音、侯×文、李×等人证人证言;5、受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在娱乐场所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踹踏杨×辉,致杨×辉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其家属已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已履行,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先峰

审 判 员  蒋彦海

代理审判员  赵 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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