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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剡某某诉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6日|分类:医疗纠纷 |2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3)徽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剡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95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剡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贾某某外出打工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案遂于2013年6月5日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2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当日由徐文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龙参加合议、代理审判员罗爱军参加合议并主审,书记员翟海强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剡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于被告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劳动力来生活,因此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列其父贾某某为其监护人。

原告诉称:我子朱某在伏镇三中读高一,被告在伏镇理发。由于被告经常叫我儿子朱某去玩导致朱某学习成绩下降。2011年12月3日,原告对其二叔讲述朱某学习成绩下降的原因之时,被告母亲马某某正好路过听到了二人的对话,和原告发生了争吵。吵完后就各自回家了。没想到的是,当天中午12时许,马某某回家后将被告叫来冲到原告家里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被打伤后分别在诊所、徽县中医院和陕西409医院治疗多日,现治疗终结但仍需后续治疗。我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费4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64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1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以其子学习成绩下降为由来我家骂我们,说是我把她孩子带坏了。我气不过就去问他凭什么说是我把她儿子带坏了。我们发生了争吵,我先把原告打了一下,原告便拿烧炕的叉叉把我打了几下,还把我身上的衣服都撕破了。后来我们被拉开了。原告到派出所报了案,但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的伤不完全是我的责任,她是过了一段时间才去看病的。我不赔偿原告所列的赔偿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诊所治疗,后又去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678.3元,后又到陕西省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097.29元、门诊费170元,同时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816.4元。原告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61.99元;交通费366元;护理费按一人、住院12天,计算为1人×70.5×12天=846元;误工费亦按一人、住院12天,计算为1人×70.5×12天=846元;伙食补助费按12天每天40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按12天每天10元计算为120元;原告所有损失总计为8419.99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江洛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诊断证明、正式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从江洛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白条,只能表明原告进行了治疗但不能作为计算治疗费用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本系同村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都应该保持克制,通过协商等手段来解决纠纷,而不应该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因此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所有损失总计为8419.99元,由被告承担70%,即为5893.9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893.9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文化

审 判 员  李小龙

代理审判员  罗爱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海强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3)徽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剡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95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剡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贾某某外出打工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案遂于2013年6月5日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2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当日由徐文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龙参加合议、代理审判员罗爱军参加合议并主审,书记员翟海强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剡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于被告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劳动力来生活,因此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列其父贾某某为其监护人。

原告诉称:我子朱某在伏镇三中读高一,被告在伏镇理发。由于被告经常叫我儿子朱某去玩导致朱某学习成绩下降。2011年12月3日,原告对其二叔讲述朱某学习成绩下降的原因之时,被告母亲马某某正好路过听到了二人的对话,和原告发生了争吵。吵完后就各自回家了。没想到的是,当天中午12时许,马某某回家后将被告叫来冲到原告家里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被打伤后分别在诊所、徽县中医院和陕西409医院治疗多日,现治疗终结但仍需后续治疗。我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费4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64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1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以其子学习成绩下降为由来我家骂我们,说是我把她孩子带坏了。我气不过就去问他凭什么说是我把她儿子带坏了。我们发生了争吵,我先把原告打了一下,原告便拿烧炕的叉叉把我打了几下,还把我身上的衣服都撕破了。后来我们被拉开了。原告到派出所报了案,但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的伤不完全是我的责任,她是过了一段时间才去看病的。我不赔偿原告所列的赔偿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诊所治疗,后又去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678.3元,后又到陕西省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097.29元、门诊费170元,同时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816.4元。原告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61.99元;交通费366元;护理费按一人、住院12天,计算为1人×70.5×12天=846元;误工费亦按一人、住院12天,计算为1人×70.5×12天=846元;伙食补助费按12天每天40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按12天每天10元计算为120元;原告所有损失总计为8419.99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江洛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诊断证明、正式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从江洛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白条,只能表明原告进行了治疗但不能作为计算治疗费用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本系同村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都应该保持克制,通过协商等手段来解决纠纷,而不应该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因此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所有损失总计为8419.99元,由被告承担70%,即为5893.9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893.9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文化

审 判 员  李小龙

代理审判员  罗爱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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