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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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诉郭亮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4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4)徽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719号,组织机构代码92435105-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江,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轩,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1947年3月3日出生。

第三人罗某,男,汉族,1991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天荣,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文轩,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郭某及第三人刘某某、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依法追加刘某某、罗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刘进江,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韩文轩,第三人刘某某、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轩、罗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郭某,被保险人为韩某某,保险合同号为2008××××××××2152,保险期间为10年(自2008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每年保险费为22050元。2011年4月27日,被保险人韩某某因尿毒症、肾性贫血、慢性肾衰竭而死亡,投保人郭某提出了理赔申请,原告进行调查后发现,被保险人韩某某于2007年左右被确诊为尿毒症并先后在咸阳雨茂医院、西安同济医院及西安中医院附属医院进行相关治疗,且被告郭某与韩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其对被保险人韩某某不具有保险利益。由于被告郭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骗取保险金,而且不是法定受益人,因此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拒赔决定并下发批单。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原告出具的韩某某体检报告为健康,合同签订之后的2010年3月24日,原告给被告郭某发出不够理赔条件的《补充资料通知书》,但仍继续向被告收取保费,这充分说明原告存在对被保险人韩某某的“逆选择”行业欺诈行为。而《保险法》第16条正是对原告此种违反公平正义现象的遏制,即使郭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赔付义务及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其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为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郭某与韩某某虽然不是合法夫妻,但是二人自2003起共同生活,郭某对韩某某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有继承其遗产的资格。且韩某某同意郭某为其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郭某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第三人刘某某、罗某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名为“康宁终身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主险保单号2008××××××××2152),约定:“被保险人为韩某某,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150000元,年交保费22050元,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附件《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中均选填为:“否”。合同签订后,郭某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至2011年分四次共缴纳保费88200元。2010年1月,韩某某因“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尿毒症脑病”住院治疗,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以被告提供的索赔资料不完整无法受理为由,要求被告补充提供索赔资料。2011年4月27日,被保险人韩某某死亡,被告再次申请给付保险金,原告委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咸阳雨茂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调取相关住院病历后,得知韩某某在投保前即患有严重肾病,遂于2012年4月向被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拒绝签字,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投保前,韩某某曾因“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Ⅲ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等疾病,于2007年9月1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月16日在咸阳雨茂医院住院治疗80天、32天;于2007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15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缴费单、理赔材料、住院病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2011)徽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12)徽民一重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等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明知被保险人韩某某患有严重肾病,但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该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原告知道解除事由后最早于2012年4月份才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此时该合同成立已4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自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可解除合同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庭审中已查明该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韩某某本人签名,视为被告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波林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侯锡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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