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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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3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徽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杨×玲,女,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永丰,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王×军,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杨×玲诉被告王×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及委托代理人史永丰,被告王×军及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正月初三依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农历10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2006年在江洛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在被告家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结婚仅十天就动手殴打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家中大小事情均由被告做主,经济收入也由其一手掌管,原告无任何地位。最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自结婚以来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动手殴打其家人(父亲、姐姐、舅舅等)。2005年,原告被毒打后曾提出离婚但被告以原告父母相威胁,吓的原告再不敢提起离婚。2009年11月,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时发生矛盾,原告被迫离开福建。2010年6月,原告回家看望孩子,但被告却将原告赶出家门,并赶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度日,再未回家,也没有与被告联系。双方因此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家要人闹事,并将原告家厨房墙损毁。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农用三轮车一辆,旋耕机一台,存款1万元,均在被告处。综上所述,被告毫不珍惜夫妻感情,多年来持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被迫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实际分居三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早日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原告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2004年农历10月13日出生)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9年,原被告一起在福建打工,原告因为双方给其兄长借钱的事情发生矛盾,其实这件事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兄长是做传销的,被告不希望两个人辛辛苦苦挣的钱被这样骗走,之后原告不听解释就离开家去外地打工了。原告出门后,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被告分别在北京、辽宁、福建等地寻找原告,几年来被告一直都很思念原告,孩子也一直在想念母亲,对于在家庭生活中被告的错误例如大男子主义等等被告也已经深刻醒悟,被告希望能得到原告给自己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几年来,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既当爹又当妈,很辛苦,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回到家中一起承担家庭责任。这几年原告年底就会回到家中,双方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那种分居,而且双方不是感情不和,而只是当初一怒之下分开,现在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正月初三依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农历10月13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江洛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为琐事也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另经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结婚的经过来看,原被告是在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的前提下、在互相了解认知的基础上才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也曾发生矛盾。但夫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发生这样那样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不能依此就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已分居达三年,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着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司法理念,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不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小龙

代理审判员  罗爱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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