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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殇|股东认缴出资和公司减资风险及规避

作者:殷豪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431次举报


公司注册资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对于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对于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20131228日修正、201431日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取消了以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公司股东缴纳注册资本时间和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等要求,改为公司注册资本由股东认缴,且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

 

由于项目招投标原因或为了取得客户信任等原因,公司注册资本需要达到一定的金额,因此需要股东增加对公司的出资。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验资和缴纳时间均有要求,公司股东由于自身资金实力限制等原因,无法满足公司法的规定。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很多公司股东采取了“变通”的方法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主要如:(1)将公司自有房地产和设备等评估后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2)公司股东向他人借款来增加对公司的出资,在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股东将出资以借款等名义从公司抽走;(3)虚增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等,并以虚增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等转增注册资本;(4)伪造银行出资凭证;(5)将专利和商标等无形资产,以虚高的评估价值来对公司进行出资等等。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股东无需采取上述“变通”方法来增加对公司的出资。

 

经常有客户对笔者说,新《公司法》就是好,公司注册资本随便增加,如果公司不再需要那么多注册资本的话,可以通过公司减资方式来减少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虽然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减资方式来减少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但公司股东随意增加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的风险是不能回避的。现通过案例和相关规定来解读股东随意增加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的风险,并对公司股东如何规避认缴注册资本风险提了规范建议。

 

一、股东随意增加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的风险

 

1、公司股东需要提前缴纳认缴出资义务的风险

 

2015120日,原告杭州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例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例中以下简称“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杭州大资福庙前80号的办公楼改建及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830日,原告与被告签章确认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大资福庙前80号工程装修直接费、主材设备、深化设计费等总计982,704元。

 

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徐秀英和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各认缴出资2,000,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40%,将于20341222日前一次足额缴纳;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将于2034114日前一次足额缴纳。在诉讼过程中,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均确认未向被告缴纳出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34114日之前和20341222日之前。首先,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其次,2034114日之前和20341222日之前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所负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法院判决内容可以看出,即使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尚未到缴付期限,如果公司对外有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然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

 

2、公司解散清算,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公司被解散清算,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即使未到缴纳期限,仍然需要提前缴纳出资,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

 

3、公司破产,股东需要提前缴纳认缴出资的风险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公司被宣告破产,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即使未到缴纳期限,仍然需要提前缴纳出资。

 

4、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仍然被要求承担出资义务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即使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如果股东认缴的出资没有全部向公司缴纳,公司债权人仍然有权起诉上述股东,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5、超额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后减资,股东仍需以减资金额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

 

2011329日,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例中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本案例中以下简称“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二十台高压开关柜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

 

2012810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中以下简称“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其中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其中冯军减少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此次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上海博恩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810日和9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法院判决内容可以看出,如果减资程序不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前的股东需要以减资金额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减资前的股东即使没有减资行为,该等股东也有义务以减资金额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股东如何规避认缴注册资本风险建议

 

1、要根据公司资金需求和股东家族自身情况确认认缴注册资本金额

 

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金额越大,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越重。虽然新《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确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期限,但即使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期限很长,但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说明,股东存在着被要求提前缴付出资义务的风险。因此,建议股东要根据公司资金需求和股东家族自身情况,量力而行,理性认缴注册资本,避免因认缴注册资本导致股东家族的财产都被债权人追索的风险。

 

2、公司减资程序要合法合规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大部分公司减资时,一般仅在报纸上公告,不会专门通知债权人。公司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公司登记机关仅对公司提供的减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公司即使完成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减资股东仍然有可能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股东因超额认缴公司注册资本,需要减少认缴注册资本,应尽可能在公司发生大额债务之前完成减资程序,避免被法院认为是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3、股东股权转让时应对认缴未出资部分进行合理的安排

 

股东转让公司未出资部分股权,多数情况下是以零对价或者以象征性价格进行转让,而股权转让后,股东对于未出资部分股权,仍然需要承担出资责任。为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建议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将未出资部分股权通过公司减资的方式予以注销。

 

4、要规范股东的出资行为

 

由于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要求,公司也没有专门的出资账户,股东需自己证明已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公司与股东之间一般既有投资款的资金往来,又有因交易而产生的资金往来。建议股东在与公司的资金往来中,尽量先完成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尽量先将股东缴付给公司的资金确定为出资款,而不是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或业务往来款,且要注意在股东缴付给公司的资金用途上明确标明是“投资款”,避免股东的相关出资金额被认定为借款或业务往来款的风险。

 

结语:

 

股东要根据公司资金需求和股东家族自身情况,量力而行,理性认缴注册资本。股东如已存在超额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应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合法合规地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且应在公司可能发生大额债务前完成减资程序。另外,股东缴付给公司的出资款在用途上要明确是“投资款”,避免因资金的款项性质问题导致股东承担额外出资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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