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韦柳艳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4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1、梁某2、梁某3、梁某1(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林某1、合浦宏某某货运公司、中国某某保北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韦律师,被告林某1、中国某某保北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律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韦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北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律师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合浦宏某某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证据1至4,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证据5,被告中国某某保北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转账业务凭证的付款人、收款人均与车辆订购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且摘要中的“购车款”指向车辆不明,故本院对该转账业务凭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其内容能否相互印证,且与证据8的车辆信息相一致,能够证明梁新富与梁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梁某2名义购买了车牌号为桂A×××××的运力牌重型自卸式货车一辆,但不能直接证明梁新富长期在南宁从事运输工作这一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三、对证据6,其内容存在明显笔误,且未写明梁某1就读时间,未落款经办人及时间,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与内容要求,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对证据7,未注明所购车辆车牌号,且其内容与证据5中加盖有销售单位公章的购车结算清单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五、对证据8,仅能证明车辆挂靠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梁新富的生前职业及赔偿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六、对证据9、10,其分别来源于政府部门和村民自治组织,证据形式及内容真实、合法,且两者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梁新富家庭户原有承包地已全部被征收这一事实,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林某1、合浦宏某某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中国某某保北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梁某2、梁某3、梁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梁某2、梁某3、梁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2949.9元中的9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梁某2、梁某3、梁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4146.47元,扣除被告林某1已超额赔偿的11761.5元,尚应赔偿152384.97元;
以上三项赔偿款共计262384.97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1、梁某2、梁某3、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61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1、梁某2、梁某3、梁某1共同负担2525元,由被告林某1与被告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5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