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松林|时间:2023年10月17日|6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日,原告向被告肖某发放贷款32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5年8月5日至2030年8月4日。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湖北B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主要约定,被告湖北B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在原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325000元提供阶段担保,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并将有关他项权利证明移交原告之日止。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根据约定提起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8月5日,原告A随州分行为上述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合同效力。后被告肖某、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原告A随州分行借款本金266234.80元及其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张某向原告A随州分行借款325000元,有原告A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现原告A随州分行要求被告肖某、张某偿还剩余借款266234.80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湖北B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肖某、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湖北B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函》中保证责任作出相应约定即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湖北B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应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266234.80元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湖北B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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