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优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湖南

吴优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7:00-21:00

  • 执业律所: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080755213点击查看

唐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发布者:吴优|时间:2020年07月23日|1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XX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易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唐XX驾驶湘CXXX车辆行驶至湘潭县XX附近,因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紫车追尾前方正在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湘CXXX的车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简单,双方并未报交警。仅向保险公司报案。经协商,原告承担湘CXXX车辆的维修费用3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修理费为42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损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催要赔付款未果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原告、王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湘CXXX车依法行使的事实;
证据3、湘CXXX车保单一份,拟证明湘CXXX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4、调查笔录一份及事故照片一组,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两车受损情况及原告应负全部责任;
证据5、赔偿协议一份、王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湘CXXX车车主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
证据6、两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结算单各两张,拟证明两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修理费用情况。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驾驶证经我方向交警部门查询,其换证在出险后,出险当时原告的驾驶证是过期的。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出险时其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及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7、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保险的承保情况及条款第六条第七款规定被保险人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以及第三条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符合责任免除条件。
原告唐XX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系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足以让其理解其中含义的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0日,原告唐XX驾驶湘CXXX车辆行驶至湘潭县XX附近,因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前方正在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湘CXXX的车辆,车主为王X,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向车辆所投保大地保险公司报案。王X名下车牌号为湘CXXX的车辆修理费为3000元,原告所有的湘CXXX车辆修理费为4200元,经事故双方协商,原告承担事故车辆的所有维修费用共计7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付款未果,遂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原告唐XX系湘CXXX车辆车主,2014年8月8日,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险限额50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唐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3月20日,原告湘CXXX车辆与湘CXXX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损4200元、湘CXXX车损3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给湘CXXX车主王X造成的车损失2000元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另外1000元车损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由被告予以理赔。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2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险时其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42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31312

  • 昨日访问量

    2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吴优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