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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易XX、许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优|时间:2020年07月23日|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诉被告易XX、许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易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易XX、许XX通过案外人罗X联系原告,称要将部分电表改换劳务发包给原告及案外人罗X、周XX。两被告要求承包方缴纳30万元保证金,防止电表丢损。原告及案外人罗X、周XX商量后,由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将3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易XX的银行账户内。次日五人签订《广州市旧城区居民电表改换劳务(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两被告于2018年2月至3月期间用被告许XX的银行卡分多次向罗X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再由罗X退还给原告,但剩余的1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款。原告特X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XX辩称:电表改造项目实际是许XX在广州承接的,只有许XX跟业主方接洽由其主导该项目,我通过许XX加入该项目。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告将30万元付至我账户属实,其中前期开支5万元给我和许XX使用,剩余的保证金25万元我全部转给了许XX(保证金24万元是打给许XX账户,1万元是微信转账给许XX)由他退还给原告,如果许XX只退还原告20万元的话,应当由许XX退还剩余的5万元。前期开支5万元已经由我和许XX一起为共同开展项目已经使用了,所以无需退还给原告。
被告许XX辩称:确实有电表改造项目一事,我和易XX、原告吴X等人签订了一份书面合作协议,但是我未持有该协议。没有约定任何前期开支,我也没有收过5万元前期开支。我总共收了易XX24万元,又退了24万元给案外人罗X,所以我不应当再退任何款项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广州市旧城区居民电表改换劳务(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两被告以此为由不予质证且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该协议有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吴X、案外人罗X、周XX作为乙方的五人签名及按印。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双方五人就电表改换工程签订过书面协议,但未每人各执一份,后已销毁。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与被告易XX通过银行转账24万元保证金给被告许XX的日期一致,约定内容与两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一致,约定的工程款收款账号为:罗XXXX4与两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中罗X的收款账号一致。综上,该复印件内容清晰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许XX提交的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质证认为仅能证明被告许XX转账24万元给案外人罗X,原告仅收到罗X退还的保证金20万元,其余4万元系被告许XX与罗X的其他经济往来,两人在福建还有合伙项目,原告的质证理由合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许X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易XX、许XX称其承接了广州市旧城区居民电表改换工程愿意将部分电表改换劳务(约15万块电表)分包给原告吴X及案外人罗X、周XX三人。双方达成口头商议,吴X、罗X、周XX作为乙方每人缴纳电表保证金30万元给甲方易XX、许XX则可承接电表改换工程。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吴X将30万元保证金转账给被告易XX。2017年11月1日,被告易XX将24万元保证金转账给被告许XX,甲乙双方签订《广州市旧城区居民电表改换劳务(内部施工合作协议)》,每块电表保证金5元。该协议一式两份,未每人各执一份,后原件被销毁。此后,原告吴X实际仅接到一千余块电表改换劳务,遂要求两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2018年2月,被告许XX通过罗X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退还了原告保证金20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剩余10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口头约定分包广州市旧城区居民电表改换劳务工程,原告吴X依约向被告易XX、许XX缴纳30万元电表保证金,两被告未能如约将相应的电表改装业务分包给原告,实际仅分包的一千余块电表更换劳务也已由原告完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剩余的电表保证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约定的电表保证金是为顺利承接完成该劳务工程,并非恶意占用,且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易XX辩称有前期开支5万元已花费完毕不予退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花费情况,且被告许XX否认有前期开支,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XX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XX、许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吴X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吴X负担130元,被告易XX、许XX共同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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