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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龙追、万载县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B、荆州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发布者:吴优|时间:2020年06月25日|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谭幸与龙追、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王明元、荆州市安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谭X,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哲,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城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王恒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X,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康乐街道宝塔东路(百合水景对面)。 负责人李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镇阳乐大道1号。 负责人徐金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X,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 被告荆州市安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州大道49号(浩然物流园内A808)。 法定代表人杨安俊,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宇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 负责人郑宇庭,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与被告龙X、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万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载支公司)、王明X、荆州市安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杰,人民陪审员谢凤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X的委托代理人吴优,被告龙X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安、王哲,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X,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王明X、安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陈宇骁,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万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2015年4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明X驾驶鄂DB0075/鄂DB009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南往北行驶至1524KM+460M处时,因未遵循安全驾驶规定,其车追尾原告车辆豫AM3H86号车,并推动原告车辆向前碰撞李毛旦驾驶的冀A9041V/冀A513V挂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被告龙X驾驶赣CJ3412号车从后再驶来,撞上被告王明X驾驶的鄂DB0075/鄂DB009挂车,并推动该车继续向前再次撞击原告车辆和前方的李毛旦驾驶的冀A9041V/冀A513V挂车,并失控撞击中央护栏,造成四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X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X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价值为291500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4000元和施救费3400元。被告王明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安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龙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金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对于无责车方,原告放弃索赔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900元,被告人寿万载支公司、人保万载支公司、人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X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侵权案件,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龙X所驾驶的车辆追尾前方车辆,只能造成前方车辆的小部分损失;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有异议。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龙X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在被告龙X未付清车款前仅保留将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付清车款后,答辩人将车辆过户给被告龙X;被告龙X系用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所购买的汽车从事运输活动,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万载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赣CJ3412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系与被告王明X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第一次事故造成被告龙X所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被告王明X、安俊公司辩称:被告王明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明X,该车挂靠在被告安俊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明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未提供道路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答辩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谭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均系合法驾驶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5、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的评估损失价格为291500元及鉴定费4000元; 6、施救费、吊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及吊车费用。 被告金诚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7、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特别约定协议,拟证明被告龙X与被告金诚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王明X、安俊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8、被告王明X的驾驶证、被告王明X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王明X的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被告王明X系合法驾驶; 9、被告王明X所驾驶车辆的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王明X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10、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明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投保单,拟证明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龙X、人寿万载支公司、人保万载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万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龙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5月,鉴定机构未进行年检,鉴定人员中有一位没有鉴定资质,原告的购车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车辆的折旧时间应从购买时计算,车辆评估价值过高,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金诚公司、王明X、安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X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未提供被告王明X的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营运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6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对被告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龙X、人保万载支公司、王明X、安俊公司、人保江汉支公司对被告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明X、安俊公司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王明X与被告安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龙X、金诚公司、人保万载支公司对被告王明X、安俊公司提交的证据8、9、10无异议。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对被告王明X、安俊公司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该车辆超出年检有效期,未提供道路营运证;对证据9、10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被告龙X对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被告金诚公司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王明X、安俊公司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均系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依法进行了年检,鉴定人员也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对评估费发票,系合法有效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均系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合同双方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8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10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1真实有效,但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未提供其相应的保险条款相对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明X驾驶鄂DB0075/鄂DB00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24KM+460M处快速车道内,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林奎明驾驶的豫AM3H86号小型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豫AM3H86号车因道路拥堵而减速,其制动不及,致使自车追尾豫AM3H86号车,并推动豫AM3H86号车向前碰撞由李毛旦驾驶的冀A9041V/冀A513V挂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恰逢此时,被告龙X驾驶赣CJ3412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快速车道驶来,因未与由被告王明X驾驶的鄂DB0075/鄂DB009挂号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鄂DB0075/鄂DB009挂号车发生事故,被告龙X制动并往左打方向避让不及,致使自车追尾鄂DB0075/鄂DB009挂号车,并推动鄂DB0075/鄂DB009挂号车向前依次碰撞豫AM3H86号车,冀A9041V/冀A513V挂号车,并失控碰撞道路中央护栏,造成四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冀A9041V/冀A513V挂号车受损轻微,不要求赔偿,自行驶离)。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认定,被告王明X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X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X所有的事故车辆豫AM3H86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的损失评估价格为29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用3400元。被告龙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赣CJ341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诚公司,该车系被告龙X分期付款所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龙X,该车在被告人寿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王明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DB0075/鄂DB009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明X,该车挂靠在被告安俊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鄂DB0075号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鄂DB009挂号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赔偿请求。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 1、车损价格291500元; 2、评估费4000元; 3、施救费34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989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4月12日京港澳高速公路南往北1524KM+460M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X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X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两次事故中均受损。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龙X与被告王明X的过失行为相结合,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两次事故中均被碰撞,无法确定两次碰撞行为与最终损失之间原因力的大小,本院对被告龙X与被告王明X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5:5。被告龙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龙X,该车系被告龙X分期付款所购买,登记在被告金诚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龙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安俊公司进行营运,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明X、安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龙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被告王明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寿万载支公司、人保万载支公司、人保江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谭X上述损失中,对于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自愿放弃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90800元(298900元-评估费4000元-10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45400元(290800元×50%),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45400元(290800元×50%)。评估费损失4000元,由被告龙X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明X、安俊公司连带赔偿2000元。 被告龙X、人保万载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损失系由第一次事故所造成,被告龙X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之间并无直接接触,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被告龙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原告的车辆之间虽无直接碰撞,但其推动前车对原告的车辆造成二次碰撞,原告的车辆损失结果与被告龙X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该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X、人保万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无相应资质的辩解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鉴定机构已经依法进行年检,鉴定人也均具有合法资质,被告龙X、人保万载支公司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明X、安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认定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并无合理的理由,本院对被告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明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未提供道路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无法说明双方的具体约定内容,被告该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5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145400元; 被告龙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X评估费损失2000元; 被告王明X、荆州市安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X评估费损失2000元; 驳回原告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龙X负担2890元,由被告王明X、荆州市安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岭 审判员胡杰 人民陪审员谢凤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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