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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C诉被告D、合浦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优|时间:2020年06月25日|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敏、罗亚林、尹紫伊诉被告石世富、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民一初字第1864号 原告尹敏,男。 原告罗亚林,女。 原告尹紫伊,女。 法定代理人尹敏,男。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世富,男。 被告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迎宾大道廉东钟屋村。 代表人朱新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海建大厦。 代表人黄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敏、罗亚林、尹紫伊诉被告石世富、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浦荣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国、罗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三原告尹敏、罗亚林、尹紫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优、被告石世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敏、罗亚林、尹紫伊共同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石世富驾驶桂E5909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1711公里+300米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尹敏驾驶的湘C5M328号小型轿车(搭乘妻罗亚林、女尹紫伊)相撞,造成原告尹敏、罗亚林、尹紫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世富忽视交通安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敏、罗亚林、尹紫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尹敏住院142天,花费医疗费用94265.5元,其中从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由二人陪护,2014年7月16日至10月21日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罗亚林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用9176.51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尹紫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1811.9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三原告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敏的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适时取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届时再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原告罗亚林的损伤后果尚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原告尹紫伊的损伤后果尚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后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因此次鉴定,三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尹敏的湘C5M328号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11355元,评估费用4000元。被告石世富所驾驶的桂E5909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尹敏各项损失合计518358.91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石世富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在交警队支付了押金1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他驾驶的桂E59093号重型厢式货车是他承包了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的车辆,并挂靠在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履行保险赔偿义务;2、原告诉讼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相应的医保外医药费,建议按照18%的比例核减;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尹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依法行驶的事实;3、桂E59093号车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石世富在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处为桂E59093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被告石世富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5、三原告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预收收据及费用清单、结算单等资料,拟证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治疗情况、费用情况及继续门诊、复查、加强营养等的医嘱情况,尹敏尚欠医疗费81265.5元,罗亚林尚欠医疗费8676.51元,尹紫伊尚欠医疗费1311.9元;6、陪护证明三份,拟证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三张,拟证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自损伤后果情况及因此次鉴定三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200元;8、后续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罗亚林的后续治疗费用情况;9、原告车辆湘C5M328号车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拟证明原告尹敏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为111355元及因此次鉴定支付4000元鉴定费的事实;10、误工证明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尹敏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应当在本案结案之前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且医药费应当扣除相应的医保外用药费;对证据6中原告尹敏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两名护理人员的详细情况,且与法医鉴定相冲突;对证据7,因保险公司对尹敏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书中所涉及的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已超过了治疗期限,应当以治疗发票为准,该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发票中有美容店的发票,非后续治疗,发票上也没有标注付款方的名字,不能证实是原告罗亚林所发生的费用;对证据9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费也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中原告尹敏在伍子醉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工资收入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纳税凭证及银行转账的相关明细。 被告石世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石世富和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费;2、医疗费交纳凭证,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三原告和被告石世富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世富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8%扣减。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因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陪护证明,该护理证明未确定原告尹敏确因病情需要多人护理,而且重新鉴定报告结论确定为一人护理150天,故对该护理证明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经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且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是:由上一级医疗机构的美容科继续就诊,而非社会性质的美容医院接受美容护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且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以及扣税说明,但二份证明仅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公章,无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的签名,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税发票,上述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的收入,对于原告尹敏误工损失,参照湖南省2014年批发零售行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5时24分许,被告石世富驾驶桂E5909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1711公里+300米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尹敏驾驶的湘C5M328号小型轿车(搭乘妻罗亚林、女尹紫伊)相撞,造成原告尹敏、罗亚林、尹紫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世富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敏、罗亚林、尹紫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于当日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尹敏住院142天,花费医疗费用94265.5元,尚欠医疗费81265.5元,原告罗亚林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用9176.51元,尚欠医疗费8676.51元。原告尹紫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1811.9元,尚欠医疗费1311.9元。三原告的出院医嘱均有加强营养。原告尹敏的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鉴(临)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尹敏的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适时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届时再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原告罗亚林的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鉴(临)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亚林的损伤后果尚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原告尹紫伊的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鉴(临)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尹紫伊的损伤后果尚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后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原告尹敏的湘C5M328号车辆损失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潭锦所评(2014)142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湘C5M328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113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鉴(临)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潭锦所评(2014)1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不服,于2015年3月1日申请对尹敏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以及湘C5M328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3月10日委托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湘C5M328号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同年4月10日作出潭城价评司(2015)价评字第5号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报废损失价值为99839元;本次鉴定费4000元。本院于同年3月26日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9日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尹敏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等级;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国家标准10.2.13b条10.8.1条,护理时间150天,一人护理;本次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桂E59093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被告石世富承包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的车辆并挂靠在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石世富驾驶。该车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原告尹敏、罗亚林、尹紫伊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尹敏自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31日与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罗亚林无业。原告尹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4265.5元(按18%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为16967.79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600元;后续手术费根据法医鉴定酌情认定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142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17522.28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批发零售行业的年收入计算39237元/年÷365天×163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4640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35623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568元(4元/天×142天);财产损失99839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评估费用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5634.78元。原告罗亚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176.51元;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3197元(因原告罗亚林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390元/月÷30天×69天);护理费3806.4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35623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156元(4元/天×39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305.91元。原告尹紫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811.9元;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00元;护理费585.6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35623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24元(4元/天×6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0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尹敏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石世富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尹敏、罗亚林、尹紫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石世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石世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石世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石世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因原告尹敏、罗亚林、尹紫伊医疗费部分的总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敏经济损失8770.4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尹敏医疗费部分损失110125.5元÷尹敏、罗亚林、尹紫伊医疗费部分总损失125563.9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亚林经济损失991.2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罗亚林医疗费部分损失12446.51元÷尹敏、罗亚林、尹紫伊医疗费部分总损失125563.9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紫伊经济损失238.2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尹紫伊医疗费部分损失2991.9元÷尹敏、罗亚林、尹紫伊医疗费部分总损失125563.91元);因原告尹敏、罗亚林、尹紫伊伤残部分的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敏90870.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亚林7159.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紫伊609.6元;因原告尹敏财产部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敏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敏182226.24元(人身损失84387.24元+财产损失978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亚林11455.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紫伊2753.62元。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石世富赔偿原告尹敏21767.79元(非医保外用药16967.79元+鉴定费4800元),赔偿原告罗亚林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尹紫伊鉴定费700元,并由被告合浦荣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640.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2226.24元,合计283866.99元(已支付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亚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50.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55.26元,合计19605.91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紫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7.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53.62元,合计3601.5元; 四、由被告石世富赔偿原告尹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767.9元,由被告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由被告石世富赔偿原告罗亚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0元,由被告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由被告石世富赔偿原告尹紫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0元,由被告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尹敏、罗亚林、尹紫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2元,由原告尹敏、罗亚林、尹紫伊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石世富和被告合浦荣泰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22元。重新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重新评估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罗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茂玲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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