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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XX、王XX等与贾XX、东营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晓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玄XX、王XX、王XX、王XX与被告贾XX、东营市XX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XX、王XX、王XX、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彭XX、被告物流公司、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XX、王XX、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4614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9时20分许,贾XX持“A2”证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潍坊市潍城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狼埠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路口的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XX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认定书,贾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告贾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物流公司、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处,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XX,贾XX系张XX雇佣的司机;第二,涉案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5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被告张XX已经向原告方支付2万元赔偿款,要求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原、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及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9时20分许,贾XX持“A2”证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潍坊市潍城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狼埠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路口的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XX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认定书,贾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X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贾XX系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发生事故后,李XX于2016年10月5日死亡。其近亲属为母亲玄XX、丈夫王XX、儿子王XX、女儿王XX。即本案四原告。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33562.5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81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丧葬费262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33562.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81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李XX与被告贾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XX死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贾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贾XX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贾XX系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被告张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故被告贾玉平、张XX、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359792.5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9.39元/天计算3人3天,计534.51元;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7人计算5年,计6248.6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71575.61元。因被告贾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1575.61元,由被告贾XX、张XX、物流公司连带赔偿50%,即13078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30787.8元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30787.8元;
三、被告贾XX、东营市XX公司、张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四原告返还被告张XX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四原告负担5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晓东律师,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3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毕业后先后在国有大公司从事法务工作,专业知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