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飞行技术档案不转移的规定
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待条件成熟时,积极研究交相关协会保管的办法。
2014年1月20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下发《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咨询通告》,其中第4.3条规定,运营人应自退出运行之日起将技术档案、运行记录等保存至少24个月;新雇主应要求飞行人员提供前雇主的资料副本并评估,报局方审核且在系统注册成功后方可实施运行;前雇主应向飞行人员提供资料副本,不得收取费用。
双方之所以对出具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档案等资料的保管、移交产生纠纷,其实质是在于民航管理部门现行的对飞行员流动和飞行员再就业、证照变更等方面的相关管理需求和政策性规定,而非基于劳动法律的规定。因飞行技术等档案,最主要的作用是保证民航各级行政管理机关管理飞行员,控制飞行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的手段,因此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实质是涉及行政管理的问题。既然是由于行政权的介入而产生对上述档案材料的移交需求,则由此产生纠纷应交由相关的行政机构解决,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同时,根据民航人发[2004]187号第6条末尾处明确写道:“待条件成熟时,积极研究交相关协会保管的办法”。在2014年1月20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经研究颁发了《咨询通告》,文中已经改变了以往将档案暂存到民航华北局的规定,而规定了“前雇主向飞行人员提供资料副本”这种新的流转方式。据此新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办理飞行技术档案等材料的转移手续。
二、关于飞行员的技术档案、体检档案及执照关系等问题,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答复如下:
每个飞行员均有技术档案和运行记录,每个航空公司对于飞行员的记录可能有不同的称谓,但都是技术档案和运行记录。根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0年修订版)的691条中明确的规定,飞行员辞职的,原用人单位应将飞行记录簿复印后交给飞行员。2014年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发布《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的咨询通告作为《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691条的实施细则,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将飞行记录簿复印后交给飞行员。原用人单位应为飞行员出具安保评价。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是由本人持有的,无需专业。飞行员的执照、体检合格证是由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证件本身由飞行员本人保管,而管理关系则在其所在航空公司的地方管理局,在入职新单位前,无需另行转移。关于健康记录本,《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因该文件尚未废止,因此,健康记录本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