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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洁员在XX行作业时受伤,XX行需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者:陶欣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女,196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理人:曹XX(系张X丈夫),男,1956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被告:徽商XX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程X,该分行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

被告:徽商XX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嘉陵江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XX。

负责人:沈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安徽XX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徽商XX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徽XX)、徽商XX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嘉陵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徽XX)、马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6205.10元(原告仍在就医、治疗,尚未出院,后续医疗费及各项赔偿另行起诉);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7月25日,原告在为徽行马鞍山门头保洁作业时,脚手架发生侧翻,原告不慎跌落。事故发生后,该支行副行长肖**兵立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向医院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经医院初步诊断: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处骨折,左胸部分肋骨骨折,现已转入重症监护室。2020年7月27日,医院向家属下达《住院押金催款单》,催款单载明,已欠费33207.52元,请及时补交10万元。根据2020年7月28日马鞍山市霍里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张X是在为徽XX提供保洁时受伤,该支行副行长称XX行将保洁工作交给了XX公司。因此,该支行依法应当与XX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徽XX系徽XX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徽XX辩称:

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也未曾要求张X提供任何的劳务服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徽XX场所受伤的情形及具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本被告并不在场,也不清楚,具体以徽XX的答辩意见为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徽XX辩称:

本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指的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长期或短暂的劳务雇佣协议,亦未直接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本被告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所述,其是在为本被告提供保洁时受伤,但事实上本被告因内部工作安排与案发前联系并告知XX公司,本被告临时需要为期一天的保洁服务,随后XX公司派遣包括原告在内的保洁服务人员前来本被告处,后原告不慎坠落。并且事发当日,本被告工作人员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62.50元。综上,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雇佣关系,本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仅依据其事发点位于本被告,同时将本被告与其雇主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XX公司辩称:

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案劳务关系的建立本被告并未参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徽XX并未将本案劳务作业发包给本被告,本被告只是帮忙对外发布徽XX的保洁业务的需求消息,在这个过程当中,本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利,也未与徽XX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并未承包该业务。综上,本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张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X及曹XX的身份信息,以及曹XX与张X系夫妻关系;2.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徽XX与徽XX的工商登记信息,徽XX是徽XX的分支机构;3.报警证明复印件,证明张X是在为徽XX提供保洁劳务时受伤;4.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张X的伤情危急的事实;5.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催款单复印件,证明2020年7月27日,医院向张X家属下达住院押金催款单,催款单载明已欠费33207.52元,请及时补交10万元;6.病情介绍,证明本案起诉时,张X神志昏迷,无法在本案起诉状中签字,并以明示的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7.处方笺、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张X为徽XX提供劳务受伤后,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医生开具处方,需要补充大量的人血白蛋白,并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和药房发票(一共27张)、预缴金收据复印件5张,证明张X在受伤后,在截止目前为止,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并按照医院处方在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以及在马鞍山市中医院南院的康复费用等暂时合计总额是156205.1元,因张X仍在住院期间,后续医疗费用及其它赔偿等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徽XX针对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徽商XX行嘉陵江路支行清洗清单(由马鞍山市XX公司提供的并盖章)及马鞍山市XX公司给徽商XX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发票(原件均退还徽XX),证明徽商XX行马鞍山嘉陵江路支行与XX公司之间系外包承揽关系;2.马鞍山市紧急救援中心发票、账单详情复印件及收费凭据复印件、预缴金收据,证明在事情发生后,徽XX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000余元的费用。

XX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11张,第7张上面,时间是7月20日,也就是事发前几天,有原告张X本人在微信群发的一个信息,一个图片找活儿,证明目的原告长期以个人名义在保洁群新时代对有保洁需要的单位提供劳务服务,并不是本被告的员工;2.本案在审理中,XX公司申请证人余X(身份证号码342XXXX1963××××××××)、郭X(身份证号码340XXXX1975××××××××)到庭作证。余X、郭X当庭作证陈述:是王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的妻子)通知后,2020年7月25日早上,共计八个人在徽XX从事保洁工作,到徽XX时,脚手架已搭好,两位证人均称最后一个到徽XX,工资为160元/天,干活当中谁活络谁去找XX行负责人要钱,再将钱分给干活的人。当日11时许,张X从脚手架上摔下来。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对徽XX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医疗费发票和药房发票27张,涉及金额141884.51元,本院予以认定;预缴金收据5张,涉及金额15000元,因尚未开具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徽XX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上午,张X及其他七人为徽XX做清洗保洁,11时许,张X在该支行二楼门头保洁作业时,脚手架发生侧翻,张X从约3米高处不慎跌落。事故发生后,该支行副行长肖**兵立即报警,并将张X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X伤情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双侧硬膜下血肿;3、右额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顶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6、颅内积气;7、左枕部硬膜外血肿;8、左侧头皮裂伤;9、蛛网膜下腔出血;10、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张X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外购人血白蛋白、救护车费用等141884.51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徽XX与张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XX公司与张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XX公司与徽XX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徽XX提交的清洗清单(时间为2019年8月5日,由马鞍山市XX公司盖章)及XX公司给徽商XX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发票(时间为2019年8月日,金额为5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徽XX的要求完成保洁清洗工作,徽XX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徽XX给付的报酬显然不仅仅是劳务费用,还包括提供保洁设备(例如脚手架)等其他费用,XX公司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因此,本院认定XX公司与徽XX系承揽关系。本案中,张X在王XX通知后,在指定的场所即徽XX从事清洗保洁工作,接受王XX安排分工,而王XX系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的妻子,因此,本院认定张X受雇于XX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诉讼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知道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危险性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脚手架侧翻摔下受伤,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XX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XX公司对张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徽XX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徽XX垫付的医疗费6062.50元,本案不作处理。徽XX不是定作人,亦不是雇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X各项损失141884.51元,XX公司赔偿其中70%计99319.16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等99319.16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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