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陶欣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1日 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阚XX,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阚X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XX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1、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管XX、兰X、蒋XX等人在本案的业务往来中以XX公司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XX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兰X、蒋XX等人以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与上诉人办理“对账清单”,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构成债的加入,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其次,XX公司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石料加工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享有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废弃石料的处分权和收益权,XX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相同的关联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确定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与类案判决相矛盾,显然错误。
XX公司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XX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流水有明显的涂改。除了几份结算单外,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其诉请。
2.本案与XX公司毫无关联。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由XX公司、XX公司实质运营,合同的相对人也是XX公司、XX公司。兰X、蒋XX是XX公司、XX公司员工,他们没有XX公司授权,也没有管XX转授权,其签字与XX公司无关。
XX公司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也无合同关系。
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向阚XX支付运费948547元及油费XXX元,合计XXX元,并支付利息357616(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止,此后款清息止);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短途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与执行。庭审中,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供运输以及结算单尚欠工程款合计XXX元没有异议,因此XX公司、XX公司应按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义务。鉴于双方对账单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XX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因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二、涉案款项系“蒋XX、兰X”等人与原告结算,但原告未能提XX相应证据证明“蒋XX、兰X”系XX公司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案件中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系由XX公司成立,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授权管XX全权负责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并明确管XX无转委托权。因此“蒋XX、兰X”以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阚XX办理结算,无法明确欠款方为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
三、案件中阚XX未能提XX证据证明XX公司系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应承担给付涉案款项的事实、法律依据,故对阚XX主张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阚XX运输费XXX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
二、驳回原告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6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对XX公司所欠阚XX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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