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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成功

发布者:陶欣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1日 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阚XX,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XX**银湖创新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安徽XX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青山河高新XX/div>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东市区钢南小高炉南XX/div>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XX**/div>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阚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阚X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XX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1、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管XX、兰X、蒋XX等人在本案的业务往来中以XX公司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XX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兰X、蒋XX等人以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与上诉人办理“对账清单”,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构成债的加入,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其次,XX公司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石料加工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享有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废弃石料的处分权和收益权,XX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相同的关联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确定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与类案判决相矛盾,显然错误。

XX公司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XX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流水有明显的涂改。除了几份结算单外,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其诉请。

2.本案与XX公司毫无关联。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由XX公司、XX公司实质运营,合同的相对人也是XX公司、XX公司。兰X、蒋XX是XX公司、XX公司员工,他们没有XX公司授权,也没有管XX转授权,其签字与XX公司无关。

XX公司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也无合同关系。

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

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向阚XX支付运费948547元及油费XXX元,合计XXX元,并支付利息357616(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止,此后款清息止);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短途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与执行。庭审中,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供运输以及结算单尚欠工程款合计XXX元没有异议,因此XX公司、XX公司应按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义务。鉴于双方对账单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XX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因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二、涉案款项系“蒋XX、兰X”等人与原告结算,但原告未能提XX相应证据证明“蒋XX、兰X”系XX公司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案件中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系由XX公司成立,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授权管XX全权负责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并明确管XX无转委托权。因此“蒋XX、兰X”以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阚XX办理结算,无法明确欠款方为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

三、案件中阚XX未能提XX证据证明XX公司系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应承担给付涉案款项的事实、法律依据,故对阚XX主张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阚XX运输费XXX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

二、驳回原告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6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对XX公司所欠阚XX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需要,XX公司设立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授权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管XX全权负责该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前期是管XX代表XX公司与阚XX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后期“兰X、蒋XX”等人作为XX公司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以XX公司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阚XX办理“对账清单”,确认了油费和运输费,且明确应付方是XX公司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即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第三人)与阚XX(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由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履行XX公司(债务人)的债务,同时不免除XX公司的债务。因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后果应由设立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的XX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从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的设立及授权管XX的事实分析,XX公司设立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的目的是因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需要,管XX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XX公司对管XX的授权是全权负责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结合石子销售商谈的现场悬挂XX公司、XX公司的牌子,悬挂“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横幅,而没有悬挂XX公司牌子;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2018年春节期间安排管XX、蒋XX、兰X等人值班;对账清单中明确应付方是XX公司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阚XX、管XX庭审陈述等综合分析,阚XX在外观上足以相信管XX、兰X、蒋XX等人以XX公司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虽然管XX、兰X、蒋XX是XX公司员工,但与管XX、兰X、蒋XX同时也兼任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不相矛盾。因此,本案管XX、兰X、蒋XX等人以青山XX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属于XX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次,从当涂县青山河管委会与XX公司之间《施工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施工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达成《备忘录》的主要约定内容等证据综合判断,XX公司承接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包括石料处理)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承接后又将石料加工分包给XX公司实际施工,符合本案真实情况。鉴于XX公司、XX公司负有共同承担当涂县青山河管委会900万元保证金、全部资源费4000万元和5%投资回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义务的相关约定,从而享有了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废弃石料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XX公司负有向XX公司支付管理费义务的约定等相关事实情况,双方实际存在利益关联,因此认定XX公司对XX公司与阚XX之间运输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当事人意愿不悖,与整个案情融通一致,也符合法理、事理。阚XX关于XX公司对XX公司与阚XX之间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XX公司应当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XX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阚XX运输费XXX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
三、驳回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2元,由安徽XX公司、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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