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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徐雯婷律师 | 点击:226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委...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婧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XX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XX贷款利息损失11,960.14元;2、被告赔偿原告每月XX还贷利息损失2,564.70元(以每月还款8,386.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3、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本金损失10,647.16元;4、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利息损失1,287.30元(以27,910.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以10,64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5、被告赔偿原告车船税112.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XX被告购买奥迪A6L-2018款小轿车,车辆总价为413,900元。原告XXXX商业贷款280,000元,利率为4.75%,上下浮动78.9474%。合同另约定被告代原告XX太平XX公司购买车险,2018年至2020年保险费合计27,910.33元,同时保险公司代扣车船税112.50元。2018年12月,因车辆质量问题原告XX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5日,该院判决解除《汽车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上牌费、贷款服务费、购车本金利息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后被告XX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当时贷款合同与保险合同未终止,原告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故法院对上述两项费用未作出判决。现原告已提前XXXX还清贷款,并XX保险公司申请退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贷款及购买车险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在前案中被告已按照判决XX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现主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保险费及车船税系原告购车时自行承担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即使由被告承担,被告也仅应承担原告前案起诉前(即2018年11月28日前)的保险费用。现被告对前案正在准备材料申请再审,故被告认为再审的结果可能会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原告因与被告汽车买卖合同纠纷XX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出具(2019)沪0117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解除;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413,900元;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牌费5,800元;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贷款服务费3,000元;5、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22,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7、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遂XX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沪01民终9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共支付保险费27,910.03元及车船税112.50元。2019年10月29日,中国XX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两份,退还保险费8,555.49元、8,707.38元,原告确认已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保险公司退还的上述保险费。
以上事实,由(2019)沪0117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9573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且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为被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及车船税损失。关于保险费损失金额,涉案车辆投保金额为27,910.03元,扣除保险公司退还的8,555.49元、8,707.38元,原告实际损失的保险费金额为10,647.1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保险费损失10,64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保险费利息损失,关于该项主张的计算,考虑到计算标准的变化及原告计算起点的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为:以27,910.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7,91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以10,64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关于车船税损失112.50元,亦系原告购买涉案车辆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每月还贷利息损失,本院已在(2019)沪0117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保险费损失10,647.16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保险费利息损失(以27,910.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7,91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以10,64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车船税112.5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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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雯婷律师,本科毕业于上海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毕业后在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刑事诉讼、合同纠纷和劳动纠纷等案件。2016年前往美国南加州大学进修,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回国后在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专职公...[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