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2、陈某、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2、陈某、聂某及辩护人徐雯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2日2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席家花园饭店三楼,因被告人聂某醉酒后无故殴打叶1,被告人叶2见状上前质问聂某并击打聂面部,随后被告人陈某也上前质问聂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中,陈某用拳头殴打聂某及其朋友程某某。经鉴定,聂某因为外伤致左上中切牙脱落已构成轻微伤;程某某因外伤致左上、下唇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陈某因外伤致右手多处挫伤、右手多处创口已分别构成轻微伤。民警接报至现场后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叶2、陈某、聂某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双方互相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2、陈某、聂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叶2、陈某、聂某对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2、陈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郁某、叶1、谢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被告人叶2、陈某、聂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2、陈某、聂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2、陈某、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均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叶2、陈某、聂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