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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徐雯婷律师 | 点击:220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第一次故障系因电路短路,第二次故障系因1缸油封渗油,并非同一部位,同一原因的两次故障。2.XX公司未对第二次故障进行维修是因为XX公司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维修,故非一审认定的XX公司经过维修仍无法消除故障及安全隐患。3.第一次故障是2018年11月4日送修的。4.对于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缺陷,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5.第二次故障初步判断为一缸油封渗油,更换油封圈需要拆开发动机,考虑到XX公司不同意拆开发动机,故XX公司才提出更换发动机的维修建议。因此,无论是更换油封圈还是更换发动机,只要XX公司同意维修,车辆可以正常使用,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6.XX公司是企业法人不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但即便参照该规定,本案车辆也不存在销售者应当退货的情形。7.鉴于XX公司拒绝维修才导致车辆无法使用,XX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赔偿购车款、上牌服务费、贷款服务费、交通费、利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亦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一审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故障问题,系同一个故障反复发生,说明第一次故障就没有修好,导致第二次发生故障。2.车辆送修后XX公司只是给出一个“初步判断”,其也不能明确故障问题,一个月后XX公司又发函告知系油封渗油,要更换发动机。但XX公司在一审期间又提出只更换阀门即可,其前后陈述有矛盾,XX公司认为XX公司没有能力消除故障和安全隐患。3.XX公司一审中确认XX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该微信记载了第一次故障是在11月2日送修的,11月4日修好取车的。4.XX公司函告XX公司系发动机1缸油封渗油需要更换发动机,系其自认,发动机的问题属于严重缺陷。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即便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0条,本案故障属于燃油泄漏,可以直接更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XX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XX公司退还XX公司购车款413,900元。3.XX公司退还XX公司上牌费5,800元。4.XX公司退还XX公司贷款服务费3,000元。5.XX公司支付XX公司利息损失(以450,722.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XX公司赔偿XX公司保险费、车船税损失合计28,022.53元。7.XX公司补偿XX公司交通费等损失(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汽车购买意向书》及《汽车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奥迪A6L-2018款40e-tron小轿车,车辆总价413,900元,预付款10,000元,合同另约定由XX公司代办车辆牌照及购买汽车保险(太平XX,三年联保),上牌服务费为5,800元,预计保费为30,000元。合同还约定XX公司支付XX公司贷款服务费3,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在XX公司处通过POS机刷卡支付定金10,000元,2018年9月13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162,700元,2018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贷款分别向XX公司支付6,000元、16,280元、257,719.60元,以上合计452,700元。后XX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退还XX公司1,977.47元。
2018年11月2日,XX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XX公司。提车当天,XX公司将涉案车辆开至车管所进行上牌,发现该车辆EV模式无法切换、EPC灯亮,遂将涉案车辆开回至XX公司处维修。11月4日,XX公司将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后交付XX公司。2018年11月8日,XX公司驾驶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再次发生EV模式不能切换等故障,遂于同日将车辆开回至XX公司处维修。2018年12月5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函称:贵司于2018年9月13日在本店购买车架号为LFVOA24GXJXXX奥迪A6E-TRON车辆一台,因车辆故障灯亮,经本店检测为发动机1缸有渗油现象造成混合气浓度异常引起报警,根据国家三包法及厂家索赔规定,该车辆发动机符合更换要求,可以给予更换。……2018年12月7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函称:我司于2018年9月13日在贵司购买的车架号为LFVOA24GXJXXX奥迪A6E-TRON车辆一台,由于自提车时就发现贵司所售车辆存在严重缺陷,且类似问题已连续发生两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司要求贵司退换车,贵司予以拒绝。现我司就相关事宜已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故障车辆暂时不做修理。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3日00时00分至2019年10月22日24时00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8年10月23日00时00分至2019年10月22日24时00分、2019年10月23日00时00分至2020年10月22日24时00分、2020年10月23日00时00分至2021年10月22日24时00分。保险费及车船税合计28,022.53元。
再查明,涉案车辆现存放于XX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XX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依据,如合同解除,XX公司是否应返还XX公司购车款、上牌费、贷款服务费、保险费及车船税?2.XX公司是否应赔偿XX公司利息损失及交通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XX公司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安全驾驶,但XX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提车当天车辆就发生故障,后经XX公司修理后交付XX公司使用。2018年11月8日涉案车辆再次发生EV模式无法切换等故障,导致XX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所购车辆。第二次故障发生后,XX公司至今仍未修理好涉案车辆,且亦未同意XX公司提出的退换车辆要求。XX公司辩称无法修理车辆的原因为XX公司未授权XX公司拆开发动机进行检修,但XX公司后又发函给XX公司称涉案车辆符合更换发动机的要求,故对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发动机是车辆的核心部件,现XX公司经过修理仍然无法消除故障及安全隐患,导致XX公司购车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购车相关款项,故关于购车款413,900元,XX公司应予返还;关于上牌费服务费5,8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系XX公司购车所产生的损失,XX公司应予退还;关于保险费及车船税,因XX公司所购车辆保险为三年联保,且XX公司庭审中亦明确部分可以退保,鉴于退保事宜需XX公司至保险公司办理及退保金额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XX公司可以在退保事宜办理后另行向XX公司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因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XX公司还应赔偿XX公司相应的损失。关于利息损失,XX公司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扣除保险费及车船税28,022.53元,故一审法院将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调整为422,700元。关于XX公司主张的交通费等损失,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该项损失,其按照租车市场价格计算交通费损失,显属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支付XX公司交通费损失1,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解除;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X公司购车款413,900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X公司上牌费5,800元;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X公司贷款服务费3,000元;五、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利息损失(以422,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交通费损失1,000元;七、驳回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被上诉人XX公司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微信联系上诉人XX公司员工,XX公司员工要求XX公司将车辆送往XX公司进行检查。
二审中,XX公司称,第二次故障并非“EV模式不能切换”。本院注意到,在案XX公司员工签字的《接车检查表》上“用户需求”处记录了“EV模式不能切换”,可见在XX公司接收涉案车辆维修时,其员工对涉案车辆用户陈述的故障表现为“EV模式不能切换”予以确认,故XX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XX公司是以XX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质量约定,车辆送修后长时间无法维修,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汽车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在《汽车买卖合同》中对涉案车辆的质量要求无明确约定,但XX公司作为车辆销售方,其销售的机动车理应符合能正常行驶的基本要求。本案中,涉案车辆在XX公司提车当日即出现故障,虽经XX公司对电路进行修理后可以使用,但自第一次维修(2018年11月4日)后仅4天时间(2018年11月8日)即又出现第二次故障,且两次故障均表现为“EV模式不能切换”,直接导致XX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车辆。
其次,尽管现无确切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第二次故障的原因,但从XX公司2018年12月5日向XX公司发送的函件可知,XX公司经自行检测认为第二次故障为发动机1缸有渗油现象,并提出更换发动机的方案。众所周知,发动机是机动车的核心部件,现XX公司在提车后不满10天内连续发生两次故障,且XX公司已自认第二次系发动机存在故障,并提出更换发动机的情况下,XX公司作为消费者,不同意更换发动机,要求XX公司退换车辆,亦属于情理之中。
最后,虽然涉案车辆至今未能修复,确系因XX公司发函要求XX公司不修理所致。但如前所述,XX公司销售的车辆连续发生故障,且存在核心部件发动机故障,车辆的质量瑕疵毋庸置疑,并已导致XX公司正常使用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现XX公司以XX公司销售的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诉请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XX公司返还购车款、上牌费、贷款服务费,赔偿利息损失、交通费损失等,并无不当。
此外,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确有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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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雯婷律师,本科毕业于上海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毕业后在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刑事诉讼、合同纠纷和劳动纠纷等案件。2016年前往美国南加州大学进修,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回国后在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专职公...[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