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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8-20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徐雯婷律师 | 点击:44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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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再审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9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9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二审法院对系争车辆故障原因及损害结果认定有误,系争车辆实际故障原因为“发动机1缸油封渗油”,并非“发动机1缸渗油”,XX公司出于对客户的心理关怀向厂家特别申请了更换发动机的维修建议,实际上该故障并不导致使用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系争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均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案涉车辆出现的两次故障中,第一次故障系电路故障维修后正常行驶200余公里,第二次故障系发动机1缸油封渗油,因XX公司不同意对第二次故障进行维修才导致车辆无法使用,但不能据此作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XX公司虽非个人消费者,但依据XX公司与XX公司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售后服务条款的约定,XX公司按照“三包”要求提供服务即为履约。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XX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部分,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及时间,通过微信及现场维修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系争车辆在提车当日即2018年11月2日即发生故障。关于故障原因,车辆故障显示“EV模式不能相互切换”并非XX公司单方陈述,而是客观反映并经由XX公司确认而记录在《接车检查表》上的,二审中XX公司亦自认车辆故障表现为EV模式不能相互切换。XX公司主动提出更换发动机,该处理将导致车辆价值严重贬损,并非XX公司所言的客户关怀问题。(二)关于法律适用,就购买车辆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何认定的问题,购买者需要涉案车辆能够实现稳定、安全行驶的合同目的,而系争车辆在购买当日即产生故障,经XX公司维修后不足四天又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再次发生故障,据此可见该车辆存在重大人身安全隐患,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汽车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XX公司以XX公司提供车辆不符合质量约定,车辆送修后长时间无法妥善维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涉案《汽车买卖合同》。经审查,首先,涉案车辆购买后即在较短时间内反复出现重大安全故障,XX公司虽提出初次发生故障时间较提车时间晚两天,及故障原因系XX公司单方陈述等理由,但均不能否定涉案车辆确实存在故障,并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具有产生重大人身安全隐患的风险,且XX公司最终在无法妥善维修后向XX公司提出采取更换发动机的处理方案,故应当认定XX公司自身亦知晓该故障属严重质量瑕疵,足以导致XX公司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于法有据。其次,XX公司提出法律适用有误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涉案合同解除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正确无误,涉案合同既已法定解除,故不应再同时适用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承担的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徐雯婷律师,本科毕业于上海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毕业后在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刑事诉讼、合同纠纷和劳动纠纷等案件。2016年前往美国南加州大学进修,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回国后在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专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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