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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琦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5日 7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郝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371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退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为4063.52元,自2022年3月24日起,以1371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呼和浩特房屋,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5058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了上述《商品房认购书》,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自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3710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资金账户被政府监管,导致公司无任何流动资金,被告认为该行为为不可抗力因素,不应当承担违约和利息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请不合理,请求驳回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9日,郝某某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呼和浩特某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郝某某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55058元。2021年5月17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以及因购买该房屋而达成的所有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乙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退还甲方,并办理完所有房屋的交付手续(如有)。甲方退还乙方房款155058元,其他费用17957元,合计退还137101元。上述退款甲方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办理完所有退房手续后30日内支付至乙方账户。协议签订后,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郝某某退还购房款137101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郝某某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合同双方均签名捺印、加盖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郝某某办理完所有退房手续后30日内支付至郝某某账户。因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退还购房款,郝某某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郝某某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郝某某购房款137101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3月23日的利息4063.52元(后续利息以137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计1562元,由内蒙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562元退还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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