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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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帮助犯的限缩适用

发布者:徐文彬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603人看过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妥当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犯罪的帮助犯提出了要求。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即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是在为相关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未能独立入罪前提下的解决方案。如前所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质是帮助行为独立入罪。本书认为,在此背景下,宜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适用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作出适当限制,以扩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制范围,彰显修法的精神。具体而言,对于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适用共同犯罪以帮助犯论处的,宜限于“通谋”的情形;对于主观上仅具有明知,且对于后续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未实际参与的,原则上宜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这也是当下司法具体案件的做法。


例如,赵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该案中,被告人赵某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即对于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主观明知,则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自然没有问题。但是,由于被告人赵某未参与后续的犯罪活动,也不存在主观上的通谋,似不宜要求其为被骗资金50万元承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否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又如,王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从我国台湾地区进入我国大陆办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行为人明知开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积极参加。经查询全国反电信诈骗平台,与王某某等人此前来办理的银行卡有涉的案件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只实施了开卡行为,并未参与后续诈骗,也不存在通谋,故似不宜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对开卡后实施的数千万元诈骗行为承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故而,法院最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再如,2020年11月,被告人石某因贩卖电话卡被公安机关教育训诫,公安机关告知其相关电话卡会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活动。石某被训诫后继续收购他人电话卡并转卖牟利,获利6万余元。经查,上述部分电话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但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未被抓获到案。本案中,石某虽然被公安机关教育训诫,但不能由此得出其主观上对他人利用电话卡实施犯罪具有确切的明知,故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与之不同,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找到一份帮他人看管GOIP设备(用于境外人员拨打境内电话的中转设备)的工作。张某按照上家指示架设GOIP设备,将电话卡插入设备后每日看管,根据上家指示更换设备中无法使用的电话卡,并通过聊天软件每小时向上家报送数字“1”表示一切安全;若上家超过1小时未收到报送的“1”,则该窝点将予以废弃。同时,张某还负责为上家收购电话卡。张某辩称其知道该GOIP设备被用于境外人员拨打境内电话实施违法犯罪时使用,但具体如何实施及实施何种犯罪并不清楚。经查,插入该GOIP设备的相关电话卡被用于网络诈骗及网络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但具体行为人未被抓获到案。


本案中,张某主观上不但具有确切明知,客观上还通过聊天软件每小时向上家报送数字“1”表示一切安全等,实质参与相关犯罪活动,综合全部行为可以认定其为相关网络犯罪的共犯。


05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政策把握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要切实防止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该严未严,即本来应以更重的诈骗罪共犯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但却按相对较轻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降格”处理了;

二是当宽未宽,即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甚至并不符合帮信罪构成要件的,却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升格”处理了。


两方面都应当注意防范,但结合当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井喷”的实际,后一方面的问题更需要注意:既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因为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当导致错误入罪,又要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刑事打击面不当扩大。


其一,准确把握惩治的重点。


一是对犯罪集团中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贩卖“两卡”团伙头目和骨干,以及对境外电诈集团提供帮助者,要依法从严处理;

二是对利用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的,要依法从严;

三是对惯犯、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要依法从严。


其二,坚决贯彻少捕的原则。目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逮捕数量达到了整个刑事案件的第二位,但抓的人主要是“马仔”,更高级别的“卡商”有限。所以,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要贯彻少捕的原则,不能为了办案的便利而忽视了社会危险性的评价。


其三,妥当把握从宽的范围。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是否作为犯罪处理,关键是要注意贯彻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理。要综合帮信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行为人在网络犯罪中的参与程度、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节,恰当评价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简单仅以涉案“两卡”的数量、银行卡的流水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要保证案件处理能够体现法理情统一,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特别是对于人数众多的案件,要区分对象,对于按照工作指示从事辅助性劳务性工作、参与时间较短、仅领取少量报酬等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考虑出罪处理。要注意宽以济严,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特别是其中被胁迫或蒙蔽出售本人名下“两卡”,违法所得、涉案数额较少且认罪认罚的,以教育、挽救为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从宽处理甚至出罪处理,确保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其四,有效促进社会治理。从犯罪治理角度看,还应当要重视落实源头治理、综合治理的要求。要切实贯彻全链条惩治网络犯罪的精神,防止因为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兜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单好办而放松对危害更大的电诈犯罪组织者、实施者的查证和追诉,否则,不仅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的处理效果,也会影响网络犯罪的有效治理。此外,应当结合案件办理,借助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促使有关部门进一步严格手机卡、银行卡的管理,严格实名制的落实。藉此,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也不让人因为贪图小利而身陷囹圄,促进完善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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