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原告赵某于2017年12月12日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王某,2018年1月3日借款60万元给被告宋某。2018年1月3日,王某和宋某向赵某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月息2%。2018年12月19日,王某和宋某向赵某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仍欠6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2018年12月19日,王某、宋某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宋某向赵某借款85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18个月。当日,赵某转账85万元至王某账户。
2019年1月11日,王某、宋某再次向赵某借款55万元,并出具了《收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赵某向王某转账55万元。
2019年3月6日,王某向赵某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当日,赵某向王某转账100万元,并由王某出具收据。
因王某、宋某未按期向赵某偿还借款,经赵某多次催要,王某和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接赵某电话、不回赵某信息。无奈之下,赵某委托本律师代理其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之前,本律师先向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王某、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王某、宋某名下房产。经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王某和宋某共同偿还赵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律师评析:
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或借条、转账记录、收据是十分重要的证据。如果是大额借款,只有借款合同,没有转账记录和收据,在借款人不承认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仅依据借款合同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而且,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法院仅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持利息。法院现在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24%,如果当事人已经支付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36%;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