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英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专利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国知局发布-209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四)

发布者:张翠英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6日|分类:知识产权 |491人看过

0731473360“JOY@ABLE”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郑州易值科贸有限公司

(一)驳回理由

该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大量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全部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注册了929件商标,其中2018年至2019年不足9个月的时间内就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申请人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申请人关于其近期商标申请均为其实际使用商标扩展注册的复审理由与其实际申请行为及商标的构成情况不符,不能解释其注册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二、案情解析

(一)《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意义

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权的授权基础凝结在使用积累形成的商誉上。但自2017年降低商标申请注册费用以来,商标售卖高收益与注册低成本之间的巨大利润率,催生某些市场主体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将注册商标变成一项投资工作;利用商标转让制度,囤积商标作为投资,从而收取高额的转让费用,使得商标注册制度被异化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该行为动摇了《商标法》的授权基础,不正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众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在审查及审理过程中,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目的就是打击商标囤积这种典型的恶意注册行为,使商标回归其本质,从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要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四条的适用要件主要把握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这两点,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和证据,审查其经营范围、实际状况、行业特点,初步判定其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以区分商标囤积、商标储备及防御性注册。防御性注册虽缺乏使用意图,但其基于主动保护目的,应无恶意。而商标储备一般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是一家贸易公司,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涵盖了商品及服务区分表中所有的类别,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范围,也和其行业特点、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这种申请注册行为不具备防御性注册或商标储备的合理性。

其次,考虑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量及申请注册的类别跨度和时间跨度。数量只是考察因素中的基本考量因素,但并没有机械的定量要求,更应同时参考商品及服务类别的跨度以及是否涉及某些行业专业属性或资质要求较强的特定类别等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来推定申请人商标注册在数量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名下共有929件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申请涉及45个不同的类别,其中还包含了有较强行业属性及资质要求的特殊类别,如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第36类保险咨询等服务、第38类无线广播服务等。特别是其中500多件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段集中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上述注册行为在量上的合理性也难以解释。

再其次,综合分析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标识构成。这里主要是分析商标有没有合理的来源。目前在审理实践中,重点关注大量模仿、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或较高知名度商标,大量抢注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企业商号,大量囤积地名、风景区名称、山川名称等公共资源,以及针对同一企业驰名商标或其他较高知名度商标反复恶意抢注等行为。

最后,申请人的抗辩理由。申请人若能有证据证明其申请的商标具有使用的目的,有合理来源,没有主观恶意,则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称,其公司的主商标为“赏目”“悦能”,均为服装品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为上述商标的扩展注册,且申请人强调自己并没有商标售卖行为。经审理认为,第一,申请人在其所有的900多件商标中,“赏目”及“悦目”系列商标仅占其商标总数的一小部分,申请人在其他不同类别还大量注册了“鱼小双”“把美”“万赏”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其自称的主商标没有直接关系。第二,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了“V++”“J++”“Q++”等简单字母及符合组合的商标,以上商标不符合商业使用习惯,也无法解释其注册的合理性。申请人将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解释为其主商标的扩展注册,与事实不符。第三,并不能以申请人有无商标售卖行为来当然推定申请人的行为系属正当。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及对其名下商标权的处分是一个动态过程,商标售卖只是其中最直接的一种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恶意的表现形式。故申请人的理由不属于合理的抗辩事由。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需要慎重把握“不以使用为目的”及“恶意”两个要件,适用时综合考量以下几点: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量及申请注册的类别跨度和时间跨度、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标识构成及申请人是否有合理的抗辩理由。

 

0816676428一只酸奶牛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16676428号“一只酸奶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成都离岸商务服务中心(即本案原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9月28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转让申请,2018年4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梁英(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申请人以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所属群组;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造成市场秩序的紊乱,致使真正权利人受到损害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1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社会经济咨询(不含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限制的项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12月20日出资方式变更后,其经营范围变更为:社会经济咨询(不含投资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翻译服务、机构商务代理(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限制的项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转让申请,2017年12月20日经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进行出资方式变更后,其经营范围中删除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2018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现被申请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自2015年4月9日申请注册之日至2017年12月20日变更经营范围之时一直属于原被申请人所有,原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涉及“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而商标代理属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因此,原被申请人主体应属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的范畴。争议商标并非指定使用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故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典型意义在于:争议商标在本案审理前由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原被申请人转让给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本案被申请人;原商标注册人的经营范围包含的经营项目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并非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表述中相一致的商标代理机构,亦未在商标局备案;原商标注册人在本案审理时已经删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系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即经合法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不得从事与其商标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或受让服务。原被申请人在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时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包括了专利、商标、版权等代理服务,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商标局于2015年1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决定的说明》,其中涉及“如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初步审定或被核准注册,任何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商标注册无效程序要求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无效”。由此可见,是否在商标局备案并非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必要条件。虽然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已发生变更,不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时原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实,否则将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防止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抢注、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立法目的落空。(2018)京73行初11936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商标局裁定。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