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英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专利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国知局发布--2019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二)

发布者:张翠英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6日|分类:知识产权 |839人看过

03芭啰莎山谷商标异议案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澳大利亚酿酒业者联合会

被异议人:烟台蓝图酒业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主要理由:1.“BAROSSA VALLEY”(芭萝莎谷/巴罗萨谷/巴罗莎谷)是澳大利亚著名葡萄酒产区和澳大利亚官方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之一,同时也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2.被异议商标“芭啰莎山谷”与“BAROSSA VALLEY”(芭萝莎谷/巴罗萨谷/巴罗莎谷)的3个常用中文翻译均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为“葡萄酒”等酒类商品。3.被异议人作为酒类产品经营者抄袭、抢注了多个世界知名酒庄名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1980年澳大利亚葡萄酒和白兰地公司法》节选及翻译。2.《葡萄酒立法修正案(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2013法案的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3.《澳大利亚葡萄酒法案2013》节选及翻译。4.经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签署的授权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网《澳大利亚葡萄酒产业与贸易投资概况》。6.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官方网站打印的葡萄酒产区“BAROSSA VALLEY”介绍。7.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网站所示的澳大利亚地理标志名录的公证认证文件。8.芭萝莎/巴罗萨谷/巴罗莎谷的百度词条。9.网络报道介绍。10.澳大利亚旅游网站的介绍。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芭啰莎山谷具有显著性,与“BAROSSA VALLEY”(芭萝莎谷/巴罗萨谷/巴罗莎谷)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照片。2.销售合同。3.销货清单。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BAROSSA VALLEY”是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之一,位于阿德莱德市的东北侧,是被澳大利亚政府认定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被异议商标“芭啰莎山谷”是“BAROSSA VALLEY”中文翻译之一,形成了对应关系,而被异议人并非来自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芭啰莎山谷”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国外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规定主要来源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规定。地理标志由于与商品建立了特定联系,反映了商品的特定产源,在公众中已形成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点的认知,如果某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区,其使用可能会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知,因此,该条款的出发点是避免商品产源的误认,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商品本身质量、信誉等特点的误解。“误导公众”是保护地理标志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BAROSSA VALLEY”是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之一,位于阿德莱德市的东北侧,由于天然适宜的自然因素及人文因素的历史沉淀,“BAROSSA VALLEY”成为澳大利亚最著名的葡萄栽培地与酿酒区之一,是澳大利亚政府认可的葡萄酒地理标志。由于“BAROSSA VALLEY”地理标志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中文使用习惯,已形成与之对应中文音译表达,被异议商标“芭啰莎山谷”是“BAROSSA VALLEY”中文翻译之一,形成了对应关系。而被异议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地区,被异议商标于“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述情形。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对国外地理标志商标予以保护的异议案件。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地理标志作为一项可以增加产品附加值、促进原产地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知识产权,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各国政府高度重视培育、保护地理标志品牌价值。我国行政机关在涉外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确权案件审理中,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则,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依法保护国内外地理标志商标,维护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04汪必昌商标异议案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彭令

被异议人:瞿鹏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容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汪必昌为清朝嘉庆年间御医,所著的《聊复集·怪症汇纂》收录偏方500余种,具有极高的收藏和中医药学研究价值。汪必昌因其医德医术及遗著《聊复集·怪症汇纂》使得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延续至今,属于已故知名人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补药;膏剂”等商品所属行业为“汪必昌”姓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领域。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邓星伯”“曹存心”“张石顽”“曹沧州”等商标。前述人物均为清代名医并著书立说,例如《邓星伯医案八百例》《曹存心医学全书》《张氏医通》《曹沧州医案》等。被异议人在申请注册时明显具有攀附名医知名度、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汪必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医药行业的老字号,与清代名医汪必昌或其后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质量、信誉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虽然“汪必昌”为清代御医,但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尚不致对公序良俗产生负面或消极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汪必昌”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禁止使用。适用该条款要满足具有“欺骗性”和产生“误认”两个要件。如果仅有欺骗性但不会误导公众则不适用该条款。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应当以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为判断依据。《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8.8条规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特定行业、地域的已故知名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并由此导致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信誉、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人民政协报》刊发的《清代御医汪必昌遗著〈聊复集·怪症汇纂〉研究成果发布》和《(汪必昌)〈聊复集·怪症汇纂〉初期研究大事记》等证据可以证明,“汪必昌”为清朝嘉庆年间御医,因其医德医术及遗著《聊复集·怪症汇纂》使得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中医药行业延续至今,属于中医药行业已故知名人物。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了3件“汪必昌”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第30类“枇杷膏;秋梨膏”、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治疗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与中医药行业密切相关,均是“汪必昌”姓名最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领域。被异议人将“汪必昌”作为商标注册,暗示被异议人与御医“汪必昌”或其后人存在特定关联,具有欺骗性,并易使公众认为是中医药行业的老字号,从而对被异议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信誉等特点产生误认,致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

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时,恶意可以作为考量因素。缺乏恶意因素不妨碍对“欺骗性”和“误认”的认定,但如果存在恶意则可以佐证“欺骗性”和“误认”的存在。本案中,在《人民政协报》刊发汪必昌遗著研究成果相关报道后两天被异议人就申请注册“汪必昌”商标,从时间上看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多次以清代名医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名医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中的“不良影响”指对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虽然“汪必昌”为清嘉庆御医,但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仅限在中医药等特定领域内,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尚未达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损害善良风俗的程度,不属于不良影响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区分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对已故知名人物姓名予以保护。

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一般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第(八)项对已故知名人物姓名予以保护。上述两个条款均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事由条款。2013年修法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在法律实践中较少适用,已故知名人物姓名往往通过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获得保护。2013年修法后上述两个条款的适用界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划清,但在有些情形下仍然存在竞合。例如,带有欺骗性导致误认的标志同时可能也对政治、经济、文化等秩序产生负面或消极的影响。厘清法条的适用边界,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就已故知名人物姓名保护而言,应区分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一是区分领域。对经济、文化、体育、娱乐等领域的已故知名人物姓名,一般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保护。对政治、军事、宗教、民族等领域的已故知名人物姓名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保护范畴。二是区分知名度。即对经济、文化、体育、娱乐等领域的已故知名人物进一步区分知名度。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已故知名人物姓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保护,而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时对知名度要求不宜过高,在特定领域具有相当程度的知名度即可。

  三、典型意义

中医药行业的老字号是金字招牌,具有良好的市场号召力。不少商标申请人将已故名医姓名注册为商标,使公众误认为是中医药行业的老字号,从而不当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商标注册机关坚决遏制各类恶意注册行为,切实规范中医药等重点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规制恶意注册的隐性条款。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适用界限并不清晰,本案就厘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适用边界保护已故知名人物姓名进行了有益探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