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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能否认定为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不一定!

发布者:张翠英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3日|分类:公司法 |414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公司工作人员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担保行为不是公司个别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应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需要说明的是,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合理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若存在公司机关决议系伪造、变造等情形,除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应认定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即便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合同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张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第一种情形实际上是金融机构或者担保公司的常规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须专门授权;第二、三种情形实质上是占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对重要事项表决比例的限定,应认定担保有效。

显然,若是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债权人则有义务对提供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无须进行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对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存在上述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不应认定提供担保的公司存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相关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张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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