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翠英律师代理知名餐饮企业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成功案例
--(2020)京73行初9255、9260号
律师点评:
商标是企业的一项无形资产,是经营者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申请注册,但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遵循诚信原则,对同行业内在先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否则申请的商标将会被异议或无效掉,造成时间、财力上的浪费。
本案中,原告诉争商标与我当事人的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若机械的适用审查标准中近似的判断,可能不会认定为近似商标,但我当事人的引证商标已经在评审案件中两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给予保护,即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且引证商标是臆造词汇并非常用固定汉语组合,独创性极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被宣告无效,法院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因此,建议经营者在注册申请商标时,尽量避开行业内知名商标、知名品牌,选择具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进行注册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刘XX在国际分类第29类、第35类注册了“京记煌”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第三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认为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已经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黄记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近似商标,并且提供了引证商标独创性、知名度的证据。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刘XX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向北京XX提起诉讼,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诉。诉讼阶段,张翠英律师接受委托后一周即将开庭审理,时间非常紧张,首先与当事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沟通,充分了解了无效宣告阶段的请求及证据情况,随后及时向法院补充提交第三人在北京XX、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维权成功的判决书。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近似商标,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