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
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民事判决书,2017.12.28]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刘海主张华城公司仅对其提起返还借款诉讼属于差别对待,一审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支持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令刘海返还借款。华城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刘海主张差别对待,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刘海主张华城公司财务状况异常混乱,存在内外账、会计账和出纳账常年不符、款项支付不明、财务凭证不齐等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刘海主张华城公司经营亏损,继续经营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刘海尚未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实华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从本案诉讼来看,刘海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的确难以调和,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股东纠纷可采取内部解决方式(如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权退出机制)来解决。公司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就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华城公司各股东之间应本着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化干戈为玉帛,求同存异,妥善处理好股东之间的矛盾。
华城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定解散条件,不应予以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