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先生与丁某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郑先生前往广州市打工,丁某在广东省雷州市生活,夫妻分居。双方于2006年生下一个女儿,后来又分别于2007、2008和2010年生育三个子女。在此次离婚诉讼案件中,郑先生提交了生物医学鉴定报告,报告显示仅2006年生育的女儿是郑先生亲生,其余均非郑先生与丁某所生子女,可以看出郑先生与丁某夫妻之间名存实亡。
其次,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债权人陈某多次给丁某银行汇款,丁某与陈某之间并未对这些汇款的性质进行书面约定,直至2011年9月13日郑先生提起离婚诉讼时,丁某才于同年10月补写了《借据》、《借条》给陈某。而陈某在丁某与郑先生离婚诉讼案件中曾作为证人出庭,但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却仅起诉丁某一人,在与丁某就借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调解书后,又以该债务属于郑先生、丁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撤销郑先生与丁某的离婚诉讼判决,陈某的诉讼行为明显有违诚信,有虚假诉讼之嫌。
法院审理认为,丁某所举债务不宜认定为用于郑先生与丁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也就不能认定为丁某与郑先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理判决对于该案件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不存在丁某主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丁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上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偿还。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如果双方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该由双方协商清偿。如果没办法达成一致的,由法院裁决。
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是夫妻一方产生的非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则不可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非借贷方需要进行举证。
所以,法院认为,该案件中事实证据清晰,丁某和陈某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驳回丁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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