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国有企业适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现状国资国企综合改革伴随国有企业格局的调整与大量企业间的合并、分立。根 据《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包括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②或者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三种形式,满足相关的营业收入等条件且实施上述行为的经营者就应当依法进行申报。由此可见,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本身是针对市场经营者实施的集中行为所进行的法律规制,防止集中后的企业占有足以对相关市场而对公平竞争产生排除、限制作用的市场份额。对国有企业来说,基于自然垄断或其他原因而具有的垄断状态本身是不违法的,现有法律也并没有对具有垄断状态的经营者进行拆分的规定。而对于国有企业所实施的集中行为所涉及的反垄断规制问题,才是反垄断法适用时所应考虑的问题。事实上,目前一些国有企业往往会认为自己是国家控制的实体,所以可以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不按照《反垄断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这个问题王先林教授在 8 年前就已经指出,但情况至今仍然没有完全改变。③在实践中,国有企业的集中行为本身已经由反垄断机构进行了审查与规制。 如 2016 年北京北车与日立制作所设立合营企业案、2018 年青岛港招商局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合营企业案,相关国有企业都因未及时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而受到了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处罚。① 通常来说,若达到申报标准,以下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活动都有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第一,常规的股权投资与并购形式。近年来,不乏国有企业投资并购活动中的经营者集中案例。通常来说,达到申报标准的股权收购、资产或业务收购,都有可能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如 2019 年 9 月,泰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 拟对泰州金州水务有限公司和泰州金港水务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泰州城投将分别持有金州水务和金港水务 51. 01% 的股权,这一股权交易就进行了相应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目前,国有企业的有关合并重组已逐步纳入经营者集中规制框架内,当然,在另一方面,学界也承认,作为国有独资或国家控股的国企之间的重组合并不可能否定政府监管的作用,不可能完全按照市场规律来进行分拆合并。②第二,设立合营、合资公司等其他可能对其他市场主体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活动。这一类型的经营者集中形式十分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控制、重要高管人员的派驻、财务依赖等多种情况。如在河南省豫资保障房管理运营有限公司通过合同取得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权案中,河南省豫资保障房管理运营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 对目标公司(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没有控制权,但拟通过相关协议,获得目标公司自然人股东吴某昌、林某孝的表决权,并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进行了改组,获得了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该项行为同样符合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并依法进行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当然对《反垄断法》在众多的国有企业并购案例中的适用仍然任重道远,如中国联通和网通的合并、中国南车北车合并、中纺集团并入中粮集团、中国建材与中材股份合并、宝钢股份和武汉钢铁的合并等央企的并购重组没有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与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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