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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民法典》时代下撬动合伙问题的支点(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公司法 |439人看过


(二)合伙财产的确定


共同共有的物权性对外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将首先通过法定公示方式得以实现,进而通过其他一般性的相关规则,例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进一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不存在法定公示方式的单个合伙财产,仍会出现第三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欠缺,但这是因不存在法定公示方式而在所有场域中都会出现的一般性问题。


(三)合伙财产共同共有的规则延伸


单个合伙人的债权人仅有权追索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而无权追索合伙财产,这有助于实现正向的资产分割。共同债权的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合伙人履行,以保障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基于履行和抵销的同等效力,自然也不允许共同债权的债务人以其对单个合伙人的债务抵销该共同债权,反之亦然。



三、合伙合同的非交换性

(一)交换性和非交换性


在典型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具有交换性,即为了各自的利益而交换给付。但在合伙合同中,合伙人是“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不限于一次性的或者具体化的交换,而是针对一个动态程序中的共同目的。据此,合伙合同就并非多组具体的双方合同之间的简单叠加,并非对某个合伙人而言,其他的合伙人都是他的“对方当事人”。这就是合伙合同的非交换性,即组织所有合伙人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


(二)对规范适用的影响


《民法典》第967条对合伙合同非交换性的强调事实上隐含了一个规则适用的结论,即原则上不适用一般规则,只有在基于合伙合同中不同给付义务的关系,产生了与典型双务合同类似的利益基础时,才可以适用一般规则。这对合伙合同中的规则适用会产生重要影响。


1.效力瑕疵


基于合伙合同的非交换性,适用效力瑕疵规则时应当在后果方面有所调整。首先,应以部分无效为默认规则,全部无效不利于实现合伙合同追求的共同事业目的。其次,对自始无约束力的限制。在未开展合伙事务之前,纯粹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无保护外部交易安全和其他第三人利益的必要,故合伙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若已开展合伙事务,就存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之必要,由此如下方案更佳:其一,在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中适用自始无约束力规则;其二,在外部关系中对自始无约束力予以变更,原则上仅使其向将来发生效力。


2.出资义务的履行抗辩权


合伙人是否能够行使出资义务的履行抗辩权,应根据合伙合同的非交换性中合伙人的具体利益状态予以判断。其一,对两人合伙的情形,合伙合同具有类似于双务合同交换性的特征,非交换性较弱,一方可在另一方未出资的比例范围内行使履行抗辩权。其二,对三人以上的合伙情形。在尚无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中,应允许被请求人行使履行抗辩权。在已有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时,原则上被请求人不得行使履行抗辩权,但若请求范围违反了合伙人地位的平等性,应承认被请求人有权在相应范围内行使履行抗辩权。


3.对其他规则适用的影响


非交换性同时也会影响解除、抵销等规则的适用。合伙人之间的出资义务不存在交换关系,故不属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抵销要件。合伙的共同事业目的构成了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的判断标准。在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事业的目的这种非交换性,会影响对《民法典》第582条中“合理选择”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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