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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啸:我国民法典中的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一)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452人看过


一、《民法典》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颁布前,《物权法》采取的是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立场。依据该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只有得到了抵押权人的同意后,抵押人才能转让抵押财产。如果抵押人不能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又要转让抵押财产的,则只有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这一条路径可走。《物权法》之所以采取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的做法,理由在于:首先,符合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既然财产上已经设定了抵押权,就意味着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交给了抵押权人控制,而抵押人就不能再享有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了。抵押人只能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和使用,即获得使用价值。如果法律上依然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财产任意转让,岂不是鼓励“一物二卖”?其次,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就保护抵押权人而言,禁止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是一种预先防范措施,是“防患于未然”。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同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对抵押权人来说,只是“亡羊补牢”或者说“力挽狂澜”的事后救济。比较而言,预先防范不仅对抵押权人更为有利,而且够避免破坏抵押财产转让之后形成的新的财产秩序。再次,就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而言,禁止抵押财产转让也是有必要的,因为只要抵押权在转让后能够继续存在于被转让的财产之上,就会出现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破坏一系列已经形成的新的财产秩序的情形。

在我国编纂民法典时,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有力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一律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并不妥当。抵押人虽然将财产设立抵押,用于担保,但并未因此丧失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就意味着抵押人丧失了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这从理论上就说不通。另外,虽然抵押权是价值权,抵押权人支配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就被抵押权人独占的、排他的控制了,抵押权人实际上享有的只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认为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被抵押权人完全支配,那么同一财产上为什么可以设立多个抵押权呢?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岂非对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没有支配的权利?故此,不能认为抵押权设立并意味着就完全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立法机关接受了上述观点,《民法典》改变了《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二、《民法典》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第3句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表明,《民法典》在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前提下,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从而据此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实质上就是指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是否继续存在于该被转让的财产之上的问题。抵押权属于限制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本质上抵押权就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只要该权利存在,不论所有权归属于何人,抵押权人均可以在抵押权实现事由成立时就抵押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故此,追及效力原是抵押权作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应有之义,并非什么法律赋予的特别效力。对点,最高人民法院就“新疆三山娱乐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中曾有精辟之阐述:“抵押权系为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抵押权本质上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因此,一旦抵押权依法设定,债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了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未表示同意放弃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不论是基于抵押人的自由转让行为,还是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可基于有效的抵押权追及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抵押财产转让时,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只是意味着抵押权依然存在于被转让的抵押财产之上,并不意味着抵押权就一定优先于其他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就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在商品房预售或现售时,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利虽然只是一个债权,却优先于存在商品房之上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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